(2016)苏109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冯利宾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原系郑州东之方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冯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冯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从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押回扬州市看守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冯某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在郑州市三全路风雅颂小区成立郑州东之方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冯某为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另案处理)为总经理,王某乙、王某(已判决)为分析师,张某(已判决)等人为销售业务员,分成七个销售团队,每个团队由一名队长和六至九名业务员组成。被告人冯某指使员工利用QQ聊天工具,通过组建QQ群向网民虚构其公司掌握股票交易“内幕消息”,成为会员后按照分析师推荐的“内幕消息”买卖股票并按指导操作,保证获利,以此骗取被害人缴纳高额“会员费”,骗取钱财。诈骗钱款均转入被告人冯某的个人银行卡内,共计人民币162800元。现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上旬,被告人冯某及张某、王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康某致的信任,康某致于当月分四次通过银行将人民币68800元转入被告人冯某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8)。2.2013年7月底,被告人冯某及张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的信任,张某于2013年8月、10月分三次通过银行将人民币42000元转入被告人冯某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8)。3.2013年4月,被告人冯某及张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滕某的信任,滕某于2013年6月、7月通过网银将人民币52000元转入被告人冯某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58)。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同案犯张某、王某、王某乙、张某甲、何某、李某、陈某、孙某、秦某、李某、景某、赵某、李某甲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被害人康某致、张某、滕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银行查询记录、银行汇款凭证、聊天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及公司文件、认定意见函、缴款书、收条、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冯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赃款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冯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冯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24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东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嵇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