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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尖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尖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顾某甲。法定代理人顾某乙。委托代理人单秀梅,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顾某甲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顾某乙与被告王某已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母亲顾某乙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的抚养费6000元。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但被告不仅未能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而且经常到原告和原告母亲的住处纠缠不休,干扰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60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2、被告在探视原告时不得影响原告正常的学习和生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顾某乙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生育原告顾某甲。2014年3月31日,顾某乙(乙方)与被告王某(甲方)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1、甲、乙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后双方不得干涉另一方的正常生活;2、婚生子由乙方抚养,甲方每月承担60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满20周岁,双方于当日在响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原告顾某甲随其母亲顾某乙生活在响水县城,被告于2015年年初支付了原告的抚养费12000元,其后再未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原告母亲顾某乙与被告王某已协议离婚,原告一直随其母亲顾某乙生活,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顾某乙与王某达成的离婚协议已经约定抚养费的标准,但是该标准明显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对抚养费标准予以适当调整本院对抚育费标准予以适当调整,即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原告顾某甲抚养费即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原告顾某甲抚育费2000元,直至顾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对于原告提出的探视问题,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探视行为已经对原告的正常学习、生活构成了不利影响,但基于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为能够给顾某甲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被告行使探视权,应当在不影响顾某甲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进行。本判决并不妨碍顾某甲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超过本判决确定生活费和教育费数额的合理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承担原告顾某甲的生活费日起每月承担原告顾某甲的抚育费2000元,直至顾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其中2015年的抚育费用共计2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以后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二、在不影响原告顾某甲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王某可探视原告顾某甲,顾某乙予以协助、配合。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