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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民初字第5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黄国成与杨天义、康丽君、杨天礼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5954号原告黄国成,男,汉族,1959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钟应福,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天义,男,汉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康丽君,女,汉族,1969年10月29日出示,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杨天礼,男,汉族,1970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黄国成与被告杨天义、康丽君、杨天礼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应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天义、康丽君、杨天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成诉称,2002年3月28日,被告杨天义以承包工程,需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86728元,并于2005年6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杨天义分别于2007年3月28日、2008年3月28日、2009年4月10日、2011年7月7日在借条上签注延期还款。2011年9月10日,被告杨天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三次将借款(包含工程款)及利息付清,但均未兑现承诺。2013年3月16日,被告杨天义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承诺在年底前付清借款(包括工程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杨天礼对其中2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避而不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3、被告杨天礼对其中2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黄国申请成变更本案法律关系为合伙纠纷,要求被告杨天义与康丽君共同支付原告垫付资金及利息共计12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杨天义、康丽君、杨天礼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8日,杨天义向黄国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国成现金586728元(伍拾捌万陆仟柒佰贰拾捌元正)此款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02年3月28日起到此款还清为止”。2011年7月7日,杨天义向黄国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国成现金185000元(壹拾捌万伍仟元正),此款在9月底前付清,注:此借条出具之前的所有借据全部作废(只限昌都工程款的)”。2011年9月10日,杨天义向黄国成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1年10月5日、11月5日、21月31日分别偿还本金3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13年3月16日,杨天义再次向黄国成出具《借条》,内容为:“因借黄国成现金586728元(伍拾捌万陆仟柒佰贰拾捌元正),此款从2002年3月28日起,本人自愿承担500000元(伍拾万元整)的利息,另外欠工程款109000元(拾万玖仟元正),共计120万元(壹佰贰拾万元正)。注:此款在2013年农历年底之前还清,如未能还清,余下部分继续付息。以前与黄国成之间的所有欠条和借据作废,全部以此条为准”。2013年3月17日,杨天礼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本人愿意为杨天义欠黄国成的昌都工地人工费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担保在今年春节前付清。”另查明,康丽君与杨天义曾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2月28日在成都市金牛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庭审中黄国成称上述款项并非杨天义其向借款,而是双方在西藏林芝、昌都等地承揽工程期间,黄国成垫付人工费及材料费后,杨天义向其出具的凭据。故尽管杨天义向黄国成出具《借条》,但双方并非借贷法律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还款承诺、担保书、人工费结算单、材料费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国成与杨天义在西藏林芝、昌都承揽工程期间,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杨天义向黄国成出具借据,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黄国成与杨天义于2013年3月16日结算后,杨天义向黄国成重新出具《借条》,确认欠款金额共计1195728元(本金586728元、利息500000元、工程款109000元),黄国成与杨天义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杨天义承诺在2013年农历年底前(即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杨天义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黄国成要求杨天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杨天义应从2014年1月31日起向黄国成支付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康丽君与杨天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康丽君应当与杨天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013年3月17日,杨天礼向黄国成出具《担保书》,对其中25万元,担保在春节(即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双方未对担保期限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黄国成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故对黄国成要求杨天礼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天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国成支付1195728元;二、杨天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国成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分别以本金11957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康丽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驳回黄国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15600元,由杨天义、康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猛人民陪审员  税晓琼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牟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