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执字第0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中一海运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海瀛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字第00103-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中一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金茂中心2103室。法定代表人陈保平,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海瀛船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江苏省连云港市激光技术开发���久和国际新城一期13号楼3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李萱莹,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浙江中一海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海瀛船务有限公司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14)沪海法商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连云港海瀛船务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申请执行人浙江中一海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款29802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裁决书确定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连云港海瀛船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情况,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14)沪海法商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吕在春执行员 徐明山执行员 牟宗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成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