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海训,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生育男孩王某甲。婚后被告经常喝酒、打牌,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还不听劝说,仍然我行我素。被告喝酒后出了好几次事故,让我特别伤心。由于被告经常酗酒出事,不负家庭责任,致使我俩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偶尔因家务事生气吵架。我经常不在家,回来后与人喝点酒也是人之常情。不象原告说的那么严重。2015年4月8日因为在济南给孩子交学费的事我俩吵了几句。原告起诉后,我做和好工作,没找到原告。我俩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我与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生育一子王某甲。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4月原被告生气后分居。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双方均有不当之处,双方都应认真反思,正确对待。原告起诉后,被告做和好工作,虽找不到原告,但被告和好的愿望可见。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春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