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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姜某甲。被告邵某。原告姜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被告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女,现已婚嫁。因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本以为生育子女后会使夫妻感情有所好转,但不想不仅没有好转,反而关系更加恶化,但是看在孩子尚幼,原告一直强忍着与被告度日。现女儿已婚嫁,原、被告夫妻感情也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没有自生能力,被告也有病。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有二十多年,说明双方是有感情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姜某乙,现已成年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已有二十余年,且生育一女,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姜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