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周浩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顺,马佳琼,周浩,周天云,马世燕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42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德顺,男,44岁,回族,系被害人刘洪涛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佳琼,女,39岁,回族,系被害人刘洪涛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浩,男,回族,1997年12月20日出生。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潘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天云,男,回族,1974年7月23日出生,系被告人周浩之父。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世燕,女,回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系被告人周浩之母。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浩犯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阿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周浩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天云、马世燕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德顺、马佳群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980.00元;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德顺、马佳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德顺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刘德顺、马佳琼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人)刘德顺、马佳琼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德顺、马佳琼撤回上诉。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冉晓玲代理审判员 徐睿先代理审判员 程占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甲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