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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红与何冬梅、徐少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冬梅,林红,徐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2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冬梅,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红,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燕燕,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少明,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何冬梅因与被上诉人林红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何冬梅上诉主张原审被告徐少明曾经在厦门市思明区暂住,本案讼争借条也是在厦门市思明区签订,故思明区与本案借款有实际联系,讼争借条中约定的“可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请求: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管辖权争议的焦点在于讼争借条中关于“出借人可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是否为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显然,该法条的立法本意是允许并尊重合同双方通过协商约定在与该合同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若干地点中选择管辖法院。现上诉人何冬梅以讼争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徐少明曾经暂住于厦门市思明区为由主张思明区是与讼争借款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以及讼争借款合同签订地在厦门市思明区。经厦门市公安局信息中心查询并出具的徐少明的公民身份信息资料显示,徐少明于2008年8月至2011年4月在厦门市思明区西林西里61号暂住,而本案讼争两份借条签订时间均在2015年1月,故不能因此认定厦门市思明区与讼争借款合同有实际联系;至于上诉人何冬梅主张讼争借款合同签订于厦门市思明区也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原审认定厦门市思明区与本案讼争合同并无实际联系,双方当事人关于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并无不当,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本案系林红起诉请求徐少明、何冬梅偿还借款,讼争合同对履行地未作约定,故被上诉人林红的住所地依法可认定为讼争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上诉人何冬梅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小兰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国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