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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03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抓获,同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同月23日押解至滕州市看守所,同年4月16日被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关某某,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因盗窃被滕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同月16日经滕州市人民检察批准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代理检察员张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被告人关某某、高某和王某某(已判刑)至滕州市龙阳镇某建筑工地,窃取钢管卡扣440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20元。2、2015年4月6日,被告人关某某至滕州市荆河办事处鲁东新区,盗窃田某某的白色长毛狗一只,价值500余元。另查明,2003年4月29日被告人高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关某某自动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同被告人高某和王某某至滕州市龙阳镇某建筑工地窃取钢管卡扣的事实。同年4月6日被告人关某某因在滕州市荆河办事处鲁东新区盗窃白色长毛狗一只被滕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执行期间自2015年4月6日至16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某、田某某陈述,共同作案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田某、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临时羁押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本院(2003)滕刑初字第100号、(2014)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窃取钢管卡扣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该起犯罪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高某、关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