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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志新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915号原告王志新,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严陵镇西街。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负责人何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鄢麟,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新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2015于4年27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新、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2014年11月23日,王孝强驾车从新店镇往严陵镇方向行驶途中将横穿公路的XX安撞倒,致XX安受伤,花去医疗费21673.59元。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共计44596.89元。被告辩称:我方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自己购买的大众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83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11月23日,王孝强驾驶川A小型轿车,从威远县新店镇往严陵镇方向行驶,在驾车途中于18时40分,行至出事地点,将从威远县新店镇至严陵镇方向道路左侧正在横过道路的XX安撞倒,致XX安受伤,川A小型轿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孝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XX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川A小型轿车受损后在威远县大众汽车修理厂修理,花去修理费1812元。XX安受伤后,先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3026.13元,后在威远现代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花去18658.46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向XX安支付了赔偿款21111.30元。诉讼中,被告要求对XX安的住院合理时间、误工期及自费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XX安进行合理住院时间、误工期及自费医疗费鉴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4日作出成蓉司鉴(2015)临鉴字第6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XX安因车祸致头部及髋部损伤,其合理住院时间评定60日左右;2、被鉴定人XX安因车祸致头部及髋部损伤,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3、被鉴定人XX安自费医疗费为4929.09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成蓉司鉴(2015)临鉴字第632号《鉴定意见书》、《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规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二、原告损失的认定。川A小型轿车修理费1812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安受伤后的损失:1、原告主张XX安的后续治疗费6533.41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医疗费。XX安受伤后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26.13元,在威远现代医院住院治疗花去18658.46元,共计21684.59元,被告要求依照“医疗费用按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规定执行”的合同约定进行审核,并主张其中4929.09元不属保险责任的理由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XX安的医疗费依法认定为16755.50元。4、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XX安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按70元/日计算为70元/日×150日=10500元。5、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XX安合理住院时间评定60日左右,按70元/日计算为70元/日×60日=4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XX安合理住院时间评定60日左右,按15元/日计算为15元/日×60日=900元。7、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XX安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XX安受伤后的损失为32455.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34267.50元,应当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已垫付10000元,应予抵扣,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426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志新支付保险金24267.5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5元,由原告负担417元,被告负担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文俊审 判 员  王红頵人民陪审员  陈海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