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麦嘉辉与冯满南民间借贷纠纷2015东民初13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嘉辉,冯满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麦嘉辉,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冯满南,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麦嘉辉诉被告冯满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嘉辉及被告冯满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嘉辉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立下借据,承诺半年后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冯满南辩称:被告是欠原告13000元,但是已经归还了大部分,现在只欠3000元,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中尚未偿还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冯满南向麦嘉辉出具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冯满南作为乙方因资金周转,借款1.3万元整(壹万三千元),收款方式为现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冯满南在借条尾部签名并捺手印。该借款合同原件由麦嘉辉持有且未载明出借人。2014年9月11日,冯满南以ATM转账形式从其个人银行账号62×××06向麦嘉辉的银行账号62×××19中汇入4000元;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8日及2015年1月5日,冯满南以同样形式从上述个人账号向麦嘉辉的上述银行账号分别汇入3000元、1300元、1000元。麦嘉辉认可上述汇款事实,但不认可冯满南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冯满南在庭审时称该笔借款为六合彩的钱,麦嘉辉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麦嘉辉提交的借款合同,冯满南提交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太石支行个人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冯满南于2014年9月6日向麦嘉辉出具了借款合同,麦嘉辉予以接受,虽然合同并未载明麦嘉辉是出借方,但是冯满南认可借款、欠款的事实且该合同原件由麦嘉辉持有,可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对借款的用途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应当以合同载明的为准。冯满南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冯满南在2014年9月11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8日及2015年1月5日共计向麦嘉辉的账户中转入的9300元均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麦嘉辉认为此款并非偿还合同载明的借款,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可以确认冯满南向麦嘉辉银行账户中汇入的9300元为冯满南偿还的借款。冯满南未偿还全部借款,双方也无法就还款问题达成调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冯满南还需对未偿还部分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即还应当向麦嘉辉偿还3700元(13000元-9300元)。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各方按照胜败比例分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满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麦嘉辉3700元;驳回原告麦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麦嘉辉负担45元,由被告冯满南负担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秋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活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