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肖振兰与被告邹艳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振兰,邹艳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59号原告肖振兰,女,汉族。被告邹艳丰,男,汉族。原告肖振兰与被告邹艳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振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艳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振兰诉称,案发时,被告系原告的女婿,2014年1月4日下午2时,原告与其女儿因家庭纠纷到被告家理论,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原告被被告打伤,报警后,在甘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头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949.75元,门诊费500.00元,误工费420.00元,伙食补助350元,合计5297.50元。被告邹艳丰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肖振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朱小红当庭证实:那天我跟我大姑姐去邹艳丰家,李景美也一直在邹艳丰家,李景美和邢春玲(原告的女儿)就互相骂起来了,邹艳丰听见李景美被骂了,就出来要打邢春玲。我们出来拉架,邹艳丰就要动手打邢春玲,邢春玲的母亲(原告)出来拉架,邹艳丰就把邢春玲的母亲打了,具体怎么打的我不知道,他们一家人就都打到一起了。之后我们就送邢春玲的母亲去派出所了。2、住院费票据复印件金额共2949.75元。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肖振兰为双色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臂部软组织挫伤,糖尿病二型。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四分(邹艳丰、邢春玲、肖振兰、李景美)。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邹艳丰、李景美的笔录有异议,他不承认动手打人。原告有证人能够证明他打人了。对邢春玲和肖振兰的笔录认可。被告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肖振兰、邢春玲的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可。对邹艳丰、李景美的笔录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下午2时,原告的女儿邢春玲与被告邹艳丰因家庭矛盾发生口角,原告拉架,与被告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因此受伤住进甘南县中医院,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头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949.75元,门诊费500.00元,误工费420.00元,伙食补助350元,合计5297.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并制裁侵权行为。被告邹艳丰与原告肖振兰因发生口角,应互谅互让,依法依理解决矛盾。然而被告邹艳丰与原告肖振兰发生肢体接触,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构成侵权,应该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医疗费、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艳丰赔偿原告肖振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297.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邹艳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勇民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辛 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