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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秀才、卢玉香与王春发、刘春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才,卢玉香,王春发,刘春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3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秀才,男,1956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原告(反诉被告):卢玉香,女,1956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王春发,男,1976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卢学志,男,1946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刘春艳,女,1972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原告李秀才、卢玉香与被告王春发、刘春艳生命权、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王春发、刘春艳依法提出了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秀才、卢玉香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肖伟勤、被告(反诉原告)王春发的委托代理人卢学志、被告(反诉原告)刘春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李秀才、卢玉香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为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下午5时许,原告卢玉香上房给热水器加水,发现其家的墙上被人钉了不少钉子,钉子上挂了不少东西,就让被告刘春艳把钉子拔掉,刘春艳不拔,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此时,原告李秀才正赶上二人争吵,李秀才就把钉子拔了,对此刘春艳不满,出口骂人。原告没想到为这点小事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被告竟找上门来,问昨天的事咋整,还没待原告回应被告王春发竟连打卢玉香两个大嘴巴,同时将李秀才打伤。刘春艳随后赶到也参与了打人。原告被打伤后入县医院治疗,共造成原告损失20991.81元。其中:医疗费9490.53元、护理费748.80元、伙食补助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误工费7172.48元。被告侵害原告权益,出口不逊骂人,并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均为轻微伤,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991.81元。本诉被告王春发、刘春艳辩称:1、原告诉状说的完全歪曲事实,事件经过为:2014年6月5日前十几天,原告家热水器外罩玻璃破裂,卢玉香就怀疑是刘春艳所为,天天院子中和大街上指桑骂槐大骂不止,为了息事宁人,刘春艳并未理会她。但是被告的忍耐却被卢玉香认为是软弱可欺,更加变本加厉。2014年6月5日下午,卢玉香在房顶上指名大骂,刘春艳实在忍无可忍,就争吵起来。这时,李秀才回家,不但不劝架反而也对刘春艳大骂,并拿工具拔钉子。刘春艳母亲听到争吵赶来劝架,李秀才非但没有收敛,反而对刘母大骂,并故意将钉子上挂的杂物用力砸到被告家的貉子窝顶。第二天,王春发回到家,听说此事,非常生气,就找对方评理,被李秀才父子二人堵在门外。被告质问原告,话不投机,开始争吵起来。这时卢玉香拿起铁锹冲出院子照王春发脑袋就打,王春发扭头躲开,铁锹打在后背上,李秀才趁机抓住王春发,他儿子则抄起木棍乱打,三个人手持工具打,王春发只能左躲右闪,身上多处受伤。混乱中,其儿子的木棒打在卢玉香的头上,可见卢玉香头上的伤是她儿子所打,与被告无关。当时根本不是王春发动手打人,更没有打卢玉香嘴巴。后来刘春艳赶到,想拉架也被原告及其子打倒在地,如果不是邻居李维海���子拉架把刘春艳从地上拉起来,后果不堪设想。厮打中双方都有受伤,后被村民拉开。2、关于受伤问题,卢玉香头上的伤是被其子所误伤,李秀才身上的伤也是在混乱中形成。冲突中,被告二人的身体多处受伤,当时住院治疗,并没有想诉诸法律,也没有想借此敲诈讹人,所以当时没有做法医鉴定,是带伤出院。法医鉴定只能说明伤情,不能证明伤一定是被告所为。当时被告赤手空拳面对手拿凶器的三个人,只有招架之功,没有还手之力。3、关于费用问题,原告所诉费用共计20991.80元,被告各种费用34050元,其中:医疗费4330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费135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4000元、貉子损失费1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4、此次打架事件完全是由原告引起,毫无根据地指桑骂槐,严重干扰了被告的正常生活,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名誉权、生存权、健康权。被告去评理,又遭到原告方三人手持凶器殴打,这明显是欺负人,事后又恶人先告状。反诉原告王春发、刘春艳诉称:反诉的事实与答辩所述的基本一致,反诉诉请要求反诉被告赔偿21960.5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330.55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费135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反诉被告李秀才、卢玉香辩称:反诉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李秀才拔钉子时,未往反诉原告家的貉子窝上砸过任何东西;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夫妻用铁锹、其子用棍子猛打王春发,根本不存在。其反诉损失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李秀才、卢玉香之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春发、刘春艳系邻居,2014年6月5日下午,因王春发在李秀才之子家的墙上钉钉子一事,卢玉香与刘春艳发生口角,相互辱骂,李秀才并将��子拔下来了。第二天,王春发到李秀才家评理,与李秀才和卢玉香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刘春艳也参与进来,双方互相厮打,致四人均受伤。后四人均到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给李秀才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48.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50元、误工费1048.32元、护理费336.96元、鉴定费1045元、合理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528.52元。给卢玉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001.9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50元、误工费1572.48元、护理费411.84元、鉴定费1045元、合理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9881.31元。给王春发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91.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00元、误工费299.52元、护理费299.52元、合理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190.22元。给刘春艳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39.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00元、误工费299.52元、护理费299.52元、合理交���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538.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书、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收费收据、鉴定费票据等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纠纷,而是采取了相互辱骂、相互伤害的方式,均属违法的侵权行为,故各自应对对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反诉被告关于没打反诉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主张反诉原告对自己的伤情应出具司法鉴定结论,但反诉原告在冲突中受伤是不争的事实,故反诉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得到支持,但对反诉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秀才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人民币5528.52元;原告卢玉香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人民币9881.31元;反诉原告王春发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人民币3190.22元;反诉原告刘春艳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人民币3538.41元。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发、刘春艳连带赔偿原告李秀才合理经济损失5528.52元的50%,即2764.26元、赔偿原告��玉香合理经济损失9881.31的50%,即4940.66元;反诉被告李秀才、卢玉香连带赔偿反诉原告王春发合理经济损失3190.22元的50%,即1595.11元、赔偿反诉原告刘春艳合理经济损失3538.41的50%,即1769.21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秀才、卢玉香、反诉原告王春发、刘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75元,反诉被告负担75元,上述款项反诉原告已垫付,限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育英审 判 员  常军民代理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