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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许三星与商水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三星,商水县人民政府,智大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周行初字第17号原告许三星,男,汉族,1957年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胥丽娜,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卫东,县长。委托代理人苏建东,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智大亭,男,汉族,1974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三星不服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三星及其代理人胥丽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建东,第三人智大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获得一处宅基地,位于本村西南角。南邻大田地、北邻东西路、东邻小巷、西邻南北路,面积为344.5平方米。在该宗土地的南半部种植十颗杨树,被半部种植蔬菜和刺条。至今一直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和收益。所种杨树有的也已成材,现在仍然生长在该宗土地上(拍有照片),期间,未曾调整给他人,与村组及四邻未曾发生过纠纷。2015年3月,本案第三人智大亭诉求商水县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在原告与四邻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的位置及四邻界址竟然与原告的宅基地大部分吻合,导致原告卷入不该卷入的行政和民事诉讼之中,让原告遭受的损失不可低估。依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村民申请宅基地的程序是:个人提出申请--行政村村民全体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呈请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另据《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土地机关颁证之前应当丈量、公示、四邻签字等程序。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未按上述规定的程序进行,颁证行为违法。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只显示“土地使用者”、“地址”、“共有使用面积”、“用途”、“四至”。除此之外,图号、地号、土地类别、土地等级、建筑占地、分摊面积、、批准使用期限均是空白。“填发机关”栏内,印章显示的是“商水县人民政府”,笔注“商水县固墙镇土管所”,不知填发机关到底是县政府还是土管所。填发时间为2003年3月20日,为何当时未提起侵权之诉,延至11年后的现在才起诉,其中的原因值得深究。所以,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目的:该宗土地上附着物实际情况;2、许运书、许运志、朱桂新、刘风波证言,证明目的:该宗土地上附着物为许三星种植,归许三星所有;3、商水县固墙镇郁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目的:该争议地归许三星所有;4、范书印、智西来证明,证明目的:许三星为郁庄行政村村民。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辩称,1998年原告将户口和土地迁往固墙村,2003年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原告不是郁庄村村民,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智大亭述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因为第三人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申请宅基地以及本案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原告就不是商水固墙郁庄村二组的居民,因此,他不享有二组土地的任何权利,商水县政府给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与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更不侵害其任何权利。按照行政诉讼法及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被答辩人与该办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该诉讼,应当驳回;2、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商水县人民政府是2003年3月20日给答辩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答辩人是2015年4月23日提起的诉讼,很显然从颁证到起诉这个期间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五年的时间,根本就不应当受理,受理后应当依法驳回;3、商水县人民政府给答辩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依法维持其效力。是郁庄村二组给答辩人规划的宅基地,有村里证明,有经办人的证言,答辩人应当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有事实根据。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土地登记办法赋予商水县人民政府的职权,商水县政府有义务、有权利给答辩人颁发土地证。至于材料是否齐全与被答辩人没有利害关系;4、被答辩人所诉情况不实,不应当采信。1998年郁庄二组没有给原告规划宅基地,诉状上所诉称的宅基地是郁庄二组规划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水县公安局固墙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许三星是2014年10月份迁往郁庄村的,颁证时—2003年3月被答辩人不是郁庄的村民,颁证与其没有利害关系;2、2015年6月16日智得令及郁庄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目的: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许三星不是郁庄村民,颁证和其没有利害关系;3、2014年12月1日郁庄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该宗宅基地不仅当初村里规划给了答辩人,而且,现在村里还是坚持当初的意见,仍然归答辩人;4、智得令的证明三份,证明目的:(1)2003年3月20日,村组把该宗宅基地规划给了答辩人。(2)答辩人向二组交80元费用,取得使用权。(3)1998年二组分地时,被答辩人的大田地、菜地共一亩八分地均不在村边,答辩人取得宅基地和被答辩人没有利害关系。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上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和由原告管理使用。争议地上有第三人存放的砖准备建房,原告实际构成侵权,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四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这几个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的情况不属实,这个地方不是原告的宅基地,也不是原告的自留地,不能证明有其管理使用。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不能说明该争议地为原告所有,原告介绍的情况不属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范书印、智西来证言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矛盾。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只能证明是2014年10月迁到郁庄,不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之前对争议地没有使用权。从证据的关联性看与土地的所有没有关系。对智得令的证言有异议,因本人未到庭,所出具的证人证言无效。村委会的证明只是说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原村委会意见,不是现村委会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了争议地的现实状况,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第三人提供的商水县公安局固墙派出所证明,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村委会证明,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原为许三星的自留地,一直由许三星管理使用。2003年3月20日商水县固墙镇土管所为智大亭填发了无证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智大亭,地址:固墙镇郁庄村二组,共有使用权面积:222.3平方米,用途:宅基。四至,南:荒地,北:大路,东:小巷,西:大路。其余栏目为空白。2015年3月,智大亭在商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许三星,要求许三星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许三星在民事诉讼中得知智大亭所办土地证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一直由原告许三星管理使用,种植有树木、其他植物和农作物,被告对地上附属物权属没有审查及地上附属物没有清除,并且在土地使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争议地进行登记发证,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况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被告逾期不提供证据,视为没有证据依据。商水县人民政府逾期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商水县人民政府2003年3月20日为第三人智大亭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商水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成飞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