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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重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凤华、孙玉宝等与谢继光、张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华,孙玉宝,谢继光,张凤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重初字第00027号原告:张凤华,农民。原告:孙玉宝,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世平。被告:谢继光,居民。法定代理人:王利利。委托代理人:田军钢。被告:张凤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义。原告孙玉宝、张凤华与被告谢继光、张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2013年5月8日作出(2012)玉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谢继光不服提起上诉,唐山中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唐民三终字第480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玉田县人民法院重审。因原、被告双方均申请回避,本案由唐山中院指定遵化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宝及委托代理人郭世平、被告谢继光的法定代理人王利利及委托代理人田军钢、被告张凤春及委托代理人王志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宝、张凤华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继光与张凤春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8日登记离婚。在2008年至2010年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投资经营需要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承诺于2011年年底之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2012年3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谢继光辩称:二被告曾在玉田县鸦鸿桥镇开办大兴水暖商店,原告张凤华与张凤春系亲姐妹、由于谢继光在外地还有其他生意,便雇用二原告为其看管商店,在此期间二原告负责该店的售货、收款工作,并随时向被告的卡上打款。二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010年10月8日二被告离婚时,被告张凤春在离婚协议中未提到有此借款之事,之后谢继光病重、失去行为能力,二原告便心生歹意,与其胞姐张凤春恶意串通,伪造证据,企图诈取原告钱财。二原告提供的张凤春书写的还款保证书不是借款凭证,该保证书没有被告谢继光的签字和认可;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鸦鸿桥及定州的生意归女方所有、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自2008年至起诉之日已四年多时间,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此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凤春辩称:二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具体数额以法庭核实的为准,但还款责任应由谢继光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凤华、孙玉宝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凤春与谢继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登记结婚,2010年10月8日登记离婚。张凤华系张凤春的同胞妹妹。二被告婚后在玉田县鸦鸿桥镇开办大兴水暖商店,该商店于2006年12月4日办理的税务登记证载明负责人谢继光,于2009年2月27日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姓名谢继光。因谢继光在外经营其他生意,二原告在玉田县鸦鸿桥镇大兴水暖商店经营。原告张凤华、孙玉宝及其女儿孙艳舞多次向被告谢继光的银行账户(卡号62×××60,账号49×××69)打款,具体时间、金额如下:1、2008年8月26日张凤华打入49×××69账号15万元;2、2008年9月27日孙玉宝打入49×××69账号10万元;3、2009年4月29日张凤华打入62×××60账号40万元;4、2009年6月27日张凤华打入62×××60账号10万元;5、2009年7月26日张凤华打入62×××60账号46000元;6、2009年9月23日张凤华打入62×××60账号8万元;7、2009年11月4日孙艳舞打入62×××60账号4000元;8、2009年11月21日张凤华打入62×××60账号25000元;9、2010年5月25日孙玉宝打入62×××60账号5000元;10、2010年7月11日张凤华打入62×××60账号10万元;11、2010年7月12日张凤华打入62×××60账号72000元;12、2010年7月19日张凤华打入62×××60账号5万元;合计1132000元。二原告对上述打款事实提交了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各庄信用社、邢庄分社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二原告称打款当时的凭条未保留。玉田法院调取了谢继光账号62×××60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和49×××69自2008年8月26日至2012年3月21日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上述打款过程属实。另谢继光491180121000623156账户在2008年7月4日自玉田信用联社邢庄分社现金存入15000元;62×××60账户在2009年11月27日自玉田信用联社邢庄分社现金存入20000元、在2010年3月28日自玉田信用联社邢庄分社现金存入2000元、在2010年5月8日自玉田信用联社鸦鸿桥信用社现金存入5000元、在2010年7月11日自玉田信用联社邢庄分社现金存入10万元、在2010年7月12日自玉田信用联社邢庄分社现金存入10万元,合计242000元。2010年9月21日,被告谢继光与现妻子王利利一起找到原告孙玉宝要求偿还代收货款,王利利书写了:“还款保证书谢继光雇我们夫妇为其看水暖商店期间,我们代收货款187.5万元,已交谢继光161.5万元,下欠26万元保证在2012年7月底还清,2010、9、21,保证人:”,原告孙玉宝在其后签名确认。现孙玉宝对该还款保证书不予认可,称还款保证书上“孙玉宝”三个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上面的内容也不是王利利书写,对还款保证书“孙玉宝”签名及王利利书写内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还款保证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的标称日期2010年9月21日日《还款保证书》上保证人处‘孙玉宝’签名字迹是孙玉宝书写;送检的标称日期2010年9月21日《还款保证书》中除‘孙玉宝’三字以外的其他字迹是王利利书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800元。孙玉宝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还款保证书真实性和形成时间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予以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倾向认为:检材《还款保证书》上‘保证人’处的‘孙玉宝’签名是孙玉宝本人所写。(二)无法判断检材《还款保证书》的形成时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400元。审理中,双方对二原告向被告谢继光账户内所打款项是借款还是受托经营商店转交货款发生争议。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以投资张家口尚义煤矿资金紧张为由向二原告借款,为此二原告及女儿孙艳舞多次从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庄分社向被告谢继光账户内打款,该款项均属借款,另有部分现金,共150万元,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并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孙玉宝、张凤华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2、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各庄信用社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六张、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庄分社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六张,合计金额1132000元。3、被告张凤春为二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投资张家口尚义县煤矿和定洲电力工程,从孙玉宝陆续借款150万元,计壹佰伍拾万元正,定于2011年底全部还清。2010年8月16日,张凤春”。经质证,被告谢继光辩称打款属实,但这些款项是原告受托经营被告的水暖商店期间收取的货款,正常的转交给被告,原告也因此没有保留打款凭条;如果是借款的话在没有借条的情况下原告会随意将打款凭条丢弃吗?张凤春为原告写的还款保证书没有谢继光的签名确认,在离婚协议中对此债务也没有显示,是张凤春为报复谢继光出具的虚假证据,不应认定。被告张凤春认可该还款保证书属实,被告张凤春主张:该借款应由谢继光负责向二原告偿还。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与谢继光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有谢继光名字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尚义县的生意如赔钱,所有借款由我来承担。大兴门市已转包给张克财,我保证每年给金平及孩子生活费4万元(转让费一半)。2009年2月27日谢继光”。经本院询问,张凤春称承诺书的内容是其所写,谢继光的名字是他本人所签,“所有借款”指的就是向二原告的150万元借款和向本人哥哥们的借款。经质证,二原告均无异议,称承诺书恰恰证明了谢继光提交的还款保证书是伪造的。被告谢继光对离婚协议书无异议;辩称其会写字,在2009年2月27日很多打款的事实还没有发生,承诺书的内容与案件是矛盾的。被告谢继光主张:二原告向其账户打款是转交代收货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三份;遵化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2426号判决书一份;(2013)临鉴定字第8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二原告及被告张凤春均无异议。2、谢继光经营大兴水暖商店的营业执照、税照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二原告辩称谢继光只是挂名,他在外地做买卖,不知道他在鸦鸿桥开水暖商店;营业执照显示2009年2月27日经营者是谢继光,对此无异议;之前是孙廷占开办的,据张凤华说孙廷占在2006年12月4日前已去世,之后由张凤华、张凤春姐俩共同经营;谢继光离婚后,大兴水暖店的执照又换成了孙廷占的名字,商店也改名为东兴水暖商店,有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为证。被告张凤春对此无异议,称自己在1996年就开始经营玉田县大兴水暖商店,当时营业执照是张希山的名,税务登记是张克富的名,因本人进货没在家,起执照非常急,谢继光和我结婚后水暖店的税务照在2006年就用的谢继光的名字,营业执照没变,商店实际经营、收款都是自己;2009年营业执照变为谢继光的名字,因为总生气,起完照就将商店租给张克财了,每年租金8万元,张克财干了一年半不干了,我就将商店给孙廷占了,执照起的孙廷占的名字,当时也没跟他要钱,但孙廷占并没有实际经营,我找到二原告在那经营,现在叫东兴水暖商店;二原告在鸦鸿桥盖的三间简易房也开水暖商店呢,没有名称和执照。3、2010年1月18日、3月17日大兴水暖商店销货单两张,显示销货内容系张凤华填写,经营者为张金平(张凤春)。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对关联性有异议,销货单上没有年份,不能证明是哪一年由张凤华写的。被告张凤春辩称因为平时与张凤华关系好,互相帮忙,张凤华开水暖店用的销货单都是我商店的销货单,销货单上张金平是张凤春的别名。4、有孙玉宝名字的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谢继光雇我们夫妇为其看水暖店期间,我们代收货款187.5万元,已交谢继光161.5万元,下欠26万元,保证在2012年7月底还清,2010、9、21,保证人:孙玉宝”。原告孙玉宝对该还款保证书不予认可,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两次鉴定,均认定该还款保证书上“孙玉宝”是本人书写。经质证,原告辩称孙玉宝没有写过还款保证书,当时谢继光与张凤春还是合法夫妻关系,债权债务应由其二人处理,不可能让一个与家庭不相干的王利利去收取;该证据的提交时间让人感到蹊跷,2012年3月孙玉宝、张凤华起诉谢继光、张凤春借款,却直到2013年4月判其败诉时才出现该证据;并且该还款保证书形成时间是2010年9月21日,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漏洞百出、与事实不符,存在不按照规范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子虚乌有、鉴定人员资质真假难辩等问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的鉴定结论只是一种倾向性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告张凤春对此无异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张凤春、谢继光的离婚登记档案,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登记离婚。2、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谢继光的62×××60账户明细。3、尚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谢继光的49×××69账户明细。4、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谢继光的49×××56、49×××69账户明细。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是经双方协商达成合意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该行为生效的的必要条件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出借人同意借款、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款项。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根据上述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特别是数额较大、双方争议较大的案件,在事实的认定上应认真审查借贷形成的原因和过程,结合多方证据,综合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二原告主张向谢继光账户打款是借款,被告谢继光予以否认并提交了2010年9月21日有孙玉宝签名的还款保证书主张系转交货款,孙玉宝虽否认还款保证书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但经两次鉴定,还款保证书上“孙玉宝”的名字系本人书写。张凤春虽认可原告主张,但到庭陈述2009年时已与谢继光经常发生矛盾,在离婚协议中却对此笔债务没有涉及;当庭提交了其称谢继光于2009年2月27日书写的承诺书,陈述谢继光曾承诺欠二原告的借款150万元由其偿还,但此时二原告打款金额只有265000元,张凤春所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借出资金来源于本人经营的无照水暖商店,能够出借的资金已达150万元,可见经营规模应该较大,却没有营业执照,也不能说清营业场所的情况,张凤春到庭与孙玉宝陈述互相矛盾,而且张凤春称二原告总是借用被告商店的销货单,明显与常理相悖。如果是借款,在没有借条的情况下二原告打款却不保存打款凭据,也与常理不符。综上,二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充足证据,故二原告主张打款系向二被告提供借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玉宝、张凤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及保全费3020元、两次鉴定费用13200元和实际支出由原告孙玉宝、张凤华连带负担,保全费剩余1980元退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波审 判 员  史 婷代理审判员  张洪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