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城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城初字第166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永锋,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锋、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96年10月在一个工厂上班时相识,2007年8月9日因孩子上学双方才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在家酗酒不务正业,原、被告双方��无感情可言,因常在家生气,原告于2012年3月份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在这分居的三年中被告从未找过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准予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和原告有感情,被告在天冠集团上班挣钱养家,没有不务正业,和原告也没有分居三年,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6年在厂里上班时认识,1997年10月1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因孩子上学问题双方于2007年8月9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赵孟元,1998年1月14日出生。现原告以与被告分居三年,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与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结婚,结婚前有较长时间可以相互了解,婚后共同生育有一子,应当认为原、被告双方是有一���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应当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卢国利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