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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婵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陈婵娇,陈朝升,陈育生,陈慈虹,陈慈凤,陈慈丹,陈慈芳,张彦杰,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刘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金贵、梁英贤,均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婵娇,女,196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朝升,男,1987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育生,男,199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慈虹,女,198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慈凤,女,198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慈丹,女,199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慈芳,女,199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上述七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秀梅,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杰,男,1978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表人:王雪君。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婵娇、陈朝升、陈育生、陈慈虹、陈慈凤、陈慈丹、陈慈芳、张彦杰、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简称鑫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3日10时许,张彦杰驾驶豫P8A0**号牵引车牵引豫P2K**挂车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出发往揭阳市仙桥方向行驶,当日12时许,途经G324线普宁市占陇镇麒麟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陈松平驾驶的电动车(载杜发翠)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陈松平、杜发翠受伤(后经120医生当场抢救无效,陈松平、杜发翠两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2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1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彦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没有证据证实陈松平、杜发翠有导致本事故发生的过错,张彦杰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松平在本事故不承担责任,杜发翠在本事故不承担责任。二、2014年6月18日,原审法院刑事审判庭作出(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彦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2人当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经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张彦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张彦杰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1日,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揭中法刑一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鑫安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豫P8A0**号牵引车、豫P2K**挂车的登记车主。鑫安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豫P8A0**号牵引车在财保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以及就豫P2K**挂车在财保河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至今,财保河南公司、张彦杰、鑫安公司没有支付七名原审原告赔偿款。四、事故当日,受害人陈松平因治疗无效死亡。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4日作出(普)公(司)鉴(法尸检)字[2014]052-053号《鉴定文书》,检验意见为:死者陈松平符合交通事故致内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死者陈松平的遗体于2014年4月1日在普宁市殡仪馆火化。死者陈松平,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生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死者陈松平与陈婵娇(1965年6月5日出生)于1984年同居生活,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陈朝升、陈育生、陈慈虹、陈慈凤、陈慈丹、陈慈芳、。死者上述六名子女均已成年。五、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名死者杜发翠的近亲属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杜发翠近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51647.5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2014年4月25日,陈婵娇等七名原审原告起诉请求:1.财保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324367.47元。2.张彦杰、鑫安公司对财保河南公司赔偿七名原审原告上述损失324367.47元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名原审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届满前,七名原审原告因本案另一死者杜发翠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其法定继承人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害赔偿并提起诉讼。2014年5月26日,七名原审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变更赔偿金为:760724.27元[包括:1.丧葬费:28200.5元(56401元/年÷2);2.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63989.57元(22396.35元/年×20年÷7人);4.交通费:4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据此,七名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财保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七名原审原告760724.27元。2.张彦杰、鑫安公司对财保河南公司赔偿七名原审原告上述损失760724.27元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名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1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依据充分,且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揭中法刑一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普)公(司)鉴(法尸检)字[2014]052-053号《鉴定文书》内容客观真实,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七名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七名原审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56401元/年÷2=28200.5元。原审原告请求丧葬费28200.5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2.死亡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死者陈松平生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本案另一受害人杜发翠的赔偿标准也以农村标准处理,故七名原审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处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婵娇的扶养费问题。陈婵娇提交的户口簿中陈婵娇虽为死者妹妹,但普宁市占陇镇杉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普宁市占陇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和普宁市占陇镇杉铺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均证实陈婵娇与死者陈松平于1984年同居生活,属夫妻关系,且有普宁市占陇镇派出所盖章确认的《家庭情况调查表》予以佐证,故应认定陈婵娇与死者陈松平是事实婚姻,属夫妻关系。陈婵娇依法可请求损害赔偿。《家庭情况调查表》中虽显示陈婵娇重病及丧失劳动能力,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陈婵娇确系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陈婵娇请求计算陈婵娇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相关赔偿项目可以适用2013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七名原审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但陈松平死亡,确实需要支付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七名原审原告请求4000元偏高,原审法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陈松平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七名原审原告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请求60000元偏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普宁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为40000元。张彦杰、财保河南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不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七名原审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3586.5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松平、杜发翠死亡,杜发翠近亲属已同时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应由七名原审原告和死者杜发翠近亲属共同分配本案交强险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经审查,依法确认死者杜发翠近亲属的各项损失为351647.5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项目。故七名原审原告的损失及死者杜发翠近亲属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总额为303586.5元+351647.5元=655234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各方所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份额分别为:1.七名原审原告303586.5元÷655234元×110000元=50965.78元;2.死者杜发翠近亲属351647.5元÷655234元×110000元=59034.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财保河南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七名原审原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50965.78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03586.5元-50965.78元=252620.72元。因七名原审原告及死者杜发翠近亲属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总额为:252620.72元+(351647.5元-59034.22元)=545234元,不超过肇事车辆豫P8A0**号牵引车及豫P2K**挂车商业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之和55万元,均可在肇事车辆保险限额内获得赔偿。故张彦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财保河南公司作为张彦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商业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原审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七名原审原告252620.72元。张彦杰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李利枚,其是给李利枚雇佣开车的及鑫安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李利枚,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无证据证明鑫安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鑫安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向七名原审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原审法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财保河南公司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一、财保河南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婵娇、陈朝升、陈育生、陈慈虹、陈慈凤、陈慈丹、陈慈芳、50965.78元。二、财保河南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婵娇、陈朝升、陈育生、陈慈虹、陈慈凤、陈慈丹、陈慈芳、252620.72元。三、驳回陈婵娇、陈朝升、陈育生、陈慈虹、陈慈凤、陈慈丹、陈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20元,减半收取5710元(原告已预交),由陈婵娇、陈朝升、陈育生、陈慈虹、陈慈凤、陈慈丹、陈慈芳负担3431元,财保河南公司负担2279元。财保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司机张杰困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已是对此侵权行为最大的精神抚慰,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再判处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99条这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虽然本案七原告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判决赔偿范围也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同时,根据我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二)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即使要赔偿也应当判决张彦杰、鑫安公司承担。2.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以主车50万元为限,上诉人最高承担不超过50万元的赔偿总额。我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2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由于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合计赔偿数额如果超出保险限额61万的,超出部分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3.一审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付或垫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或其他相关费用。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直接侵权人,仅仅是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诉讼中,财保河南公司无提供新证据。陈婵娇、陈朝升、陈育生、陈慈虹、陈慈凤、陈慈丹、陈慈芳当庭口头答辩称:1.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2.商业三者险应以主车和挂车的责任限额之总额为限;3.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彦杰当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鑫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也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诉讼中,陈婵娇、陈朝升、陈育生、陈慈虹、陈慈凤、陈慈丹、陈慈芳起诉请求财保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其760724.27元。对于该请求提出的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计算标准,财保河南公司在原审答辩及法庭辩论等诉讼程序中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关于财保河南公司主张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判决财保河南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因张彦杰被判处刑罚,不应再判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张彦杰、鑫安公司承担的主张,因未能提供有效的依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财保河南公司主张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在商业三者险的最高限额即主车50万元为限的问题。本案涉案车辆主、挂车分别投保,签订的是两份不同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分别收取保险费用,说明主、挂车分别具有各自的保险利益。财保河南公司主张其赔偿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50万为限,不符合合同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综上,财保河南公司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保河南公司主张一审诉讼费不应由其负担的问题。该主张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0元,由财保河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志成审 判 员  王锦洪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宋玲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