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民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春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春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154号原告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厦门现代物流园区(保税区)象兴一路25号5楼B单元之一,组织机构代码77601057-2。法定代表人丁达忠,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若昀、黄紫晶,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坚,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港建设公司”)与被告张春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港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若昀、黄紫晶,被告张春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港建设公司诉称,2014年12月,原告通过网络等途径拟招聘项目经理,被告通过网络等方式应聘通过。但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来原告处报到时,原告发现被告仍与厦门市闽工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通知被告无法录用。后经被告建议及考虑项目未实际承包,原告暂时雇佣被告,待被告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及社保之后,再正式录用被告。此后因原告的原定项目迟迟未竞标成功,被告于2015年2月离开了原告处。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应按劳获酬,不存在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事实。故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5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春坚辩称,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就职于安港建设公司,任职项目经理,主要负责惠州富力湾水上乐园围海造地工程项目,工资待遇为税后15000元/月,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1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曾经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富力湾水上乐园围海造地工程项目现场踏勘,来回车票及住宿原告均有报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在法律上有主体资格;原告提出的项目虽未竞标成功,但说明被告从事的工作为原告业务组成部分;被告的离职报告可以体现被告长期从事原告的工作,且存在行政上的隶属管理,故原告提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人事部门由于推脱未签订劳动合同,一直不予做工资单或不足额做工资单。被告曾多次找原告要求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及足额发放工资,但原告总是再三故意推脱。2015年1月22日被告收到2014年12月份工资为9239元,原告就已经拖欠被告工资5761元。被告曾于2015年1月24日找过公司人事了解为何拖欠被告5761元工资,人事经理当时推脱次月补发。2015年2月25日,被告得知其他同事在春节前已收到2015年1月份工资,被告到工商银行查询,并没有2015年1月份工资收入。被告一家的基本开销都依靠被告的工资收入,原告用恶意拖欠被告工资的手段迫使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并提交书面离职报告。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况为:2014年12月份5761元,2015年1月份15000元,2015年2月份15000元,合计35761元。故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安港建设公司招聘张春坚任职“惠州富力湾水上乐园围海造地工程”的项目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安港建设公司亦未为张春坚办理社保缴交手续。2015年1月9日,安港建设公司转账付给张春坚出差报销费用747元。2015年1月12日,安港建设公司转账支付张春坚备用金20000元;2015年2月1日,张春坚返还安港建设公司剩余备用金13179.2元。2015年1月23日,安港建设公司转账支付张春坚9239元,交易备注为“工资”,除此之外安港建设公司未再支付张春坚其它劳动报酬。另查明,张春坚持有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发证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注册登记的企业为厦门市闽工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12月14日。2010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张春坚的社保缴交记录的工作单位为厦门市闽工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3月3日,张春坚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港建设公司:一、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500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00元、2015年1月份及2月份工资各15000元未发放);二、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三、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2015年4月28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5)0587号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安港建设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张春坚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5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二、驳回张春坚的其他仲裁请求。安港建设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庭审中,张春坚主张:张春坚2014年12月1日入职安港建设公司,工资待遇为税后15000元/月,2015年2月28日离职,对此安港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达忠、商务部副经理连瑞靖、财务部经理曾胜朝、人事副经理张帆、员工郑荣坤分别在张春坚的《离职报告》、《离职工作移交单》上签名确认。张春坚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职报告》一份,该《离职报告》载明:“致厦门市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导:本人张春坚,于2014年12月1日入职贵公司。原拟定参建惠东水上乐园项目,待遇为税后15000元/月,由于该工程推迟开工,现申请离职。本人在贵公司工作时间3个月整。此致。申请人:张春坚。2015年2月28日。”在该《离职报告》下方“贵司领导”落款一栏有“丁达忠”字样的签名。2、《离职工作移交单》一份,其中载明姓名为“张春坚”,部门为“工程部”,入职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离职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部门主管”、“人力资源部”、“接手人”处分别有“连瑞靖”、“张帆”、“郑荣坤”字样的签名,“张帆”的签名旁边备注有“考勤核算至2015.2.28”字样,“财务部”处的签名字迹因潦草无法辨认。安港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离职报告》、《离职工作移交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离职报告》系张春坚单方面陈述,记载的内容与张春坚陈述的系安港建设公司未缴交社保而离职的情形不符,“贵司领导”的签名并非丁达忠本人所签;连瑞靖、曾胜朝、张帆、郑荣坤确在安港建设公司任职(连瑞靖为商务部副经理、曾胜朝为财务部经理、张帆为人事副经理),但同样无法确认《离职工作移交单》上的签名系该四人所签。本院依法告知安港建设公司,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安港建设公司仍表示对上述《离职报告》、《离职工作移交单》上的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以上事实,有安港建设公司提供的厦劳仲案(2015)0587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信息查询、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张春坚提供的工商银行凭证、现金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离职报告》、《离职工作移交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的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安港建设公司与张春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安港建设公司2014年12月招聘张春坚任职“惠州富力湾水上乐园围海造地工程”的项目经理、报销其出差费用并预付备用金、支付其工资,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安港建设公司虽对张春坚提交的《离职报告》、《离职工作移交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告知其对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仍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依法安港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张春坚提交的《离职报告》、《离职工作移交单》依法予以采信。另,虽然张春坚的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登记的企业为厦门市闽工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但该证书发证的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并不能证明张春坚2014年12月之后劳动关系情况;张春坚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虽以厦门市闽工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工作单位缴交社保,但缴交社保并不一定等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排除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确认张春坚与安港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春坚入职安港建设公司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离职时间是2015年2月28日。二、安港建设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春坚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5000元。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工资支付日期、支付项目、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扣除工资等主要内容。用人单位应当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编制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或者完成的工作量、加班时间,以及应发和扣除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存备查。本案中,张春坚主张其工资待遇为税后15000元/月,其提供了《离职报告》佐证,而安港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张春坚的工资标准,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张春坚关于其工资待遇为税后15000元/月的主张。由于安港建设公司仅于2015年1月23日转账支付张春坚工资9239元,张春坚仲裁请求安港建设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500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00元、2015年1月份及2月份工资各15000元未发放),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安港建设公司应支付张春坚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安港建设公司关于其无需向张春坚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5000元的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安港建设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春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安港建设公司未与张春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张春坚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15000元/月×2个月)。故本院对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安港建设公司应支付张春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的裁决依法予以确认,对安港建设公司关于其无需向张春坚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春坚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5000元。二、原告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春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莉侠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工资支付日期、支付项目、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扣除工资等主要内容。用人单位应当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编制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或者完成的工作量、加班时间,以及应发和扣除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存备查。用人单位有义务接受劳动者有关工资支付问题的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