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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雷波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延明诉被告杨胜平、邓兴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明,杨胜平,邓兴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雷波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张延明,男,生于1973年10月30日。委托代理人朱国忠,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胜平,男,40岁。被告邓兴全,男,45岁。原告张延明诉被告杨胜平、邓兴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兴权在雷波县五官乡青杠村五组21号修建房屋,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杨胜平施工。2014年9月3日,被告杨胜平雇请原告为其从事房屋搪糊内外墙。2014年9月25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搭好外墙架,站在外墙架木板上准备搪糊时,外墙架绳索滑落,原告和外墙架木板一起坠落。原告被送往雷波县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因赔偿未果引起诉讼。经审理查明,雷波县锦城镇柳口村三组16号无杨胜平此人,雷波县五官乡青杠村五组21号无邓兴全此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延明的起诉。原告张延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14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