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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区炳光与鹤山市森弈木业有限公司、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区炳光,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刘存权,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森弈木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刘海波。被告:刘平,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原告区炳光诉被告鹤山市森弈木业有限公司、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粤康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炳光的委托代理人刘存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山市森弈木业有限公司、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炳光诉称:被告鹤山市森弈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桉木单板,原告按照约定先后送货到被告鹤山市森弈木业有限公司处,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送货45075元,2014年12月20日送货45075元,2014年12月23日送货45075元,2015年1月3日送货45075元,2015年1月5日送货39440元,被告鹤山市森弈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240元,尚欠货款157500元未还,被告鹤山市森弈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开具支票共107479元,然而原告持被告开具的支票按照指定时间去银行取钱时却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原告无法取得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鹤山市森弈木业有限公司追讨,被告鹤山市森弈木业有限公司一直拒不支付。被告刘平是被告鹤山市森弈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原是被告鹤山市森弈木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现任被告鹤山市森弈木业有限公司的监事,被告刘平于2015年5月13日以个人名义写下了欠条,确认共欠原告157500元的货款,并愿意为被告鹤山市森弈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被告鹤山市森弈木业有限公司、刘平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5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鹤山市森弈木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平的主体资格。证据4、刘平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平于2015年5月13日以个人名义写下欠条,确认了被告鹤山市森弈木业有限公司一共欠原告157500元的货款,被告刘平愿意为被告鹤山市森弈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证据5、《支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鹤山市森弈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开具支票共107479元,然而原告持被告开具的支票按照指定的时间去银行取钱时却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原告无法取得货款。证据6、《送货单》原件五份,证明被告鹤山市森弈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桉木单板的事实。被告鹤山市森弈木业有限公司、刘平既无提出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更未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原告共五次向被告鹤山市森弈木业有限公司供应桉木0.9干板,合计货款219740元,被告鹤山市森弈木业有限公司支付62240元后,尚欠货款157500元未付。2015年3月30日,被告鹤山市森弈木业有限公司交付了一张金额为107479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给原告,支票的出票人签章处盖有“鹤山市森弈木业有限公司”和“刘平”的签章。原告持该支票承兑无果,2015年5月13日,被告刘平立下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区炳光货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柒仟伍佰元正(157500元),含支票在内。本人愿意偿还并负责连带责任,利息不计算。”之后,二被告无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鹤山市森弈木业有限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支票》及五份《送货单》,上述证据经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鹤山市森弈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木板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鹤山市森弈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行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鹤山市森弈木业有限公司无及时付清货款给原告,是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鹤山市森弈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57500元货款未付。原告请求被告鹤山市森弈木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575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请求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已有约定,又无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前已催告被告还款,其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持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支票承兑无果,故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刘平只作为尚欠货款157500元的保证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平对尚欠货款15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平应按《欠条》的约定对尚欠货款157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森弈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炳光清偿货款15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刘平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鹤山市森弈木业有限公司应清偿给原告区炳光的157500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区炳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鹤山市森弈木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平承担连带责任(受理费1774.50元已由原告区炳光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粤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