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管民二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与王建伟、陈召阳、毛国伟、姚德标、王成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王建伟,陈召阳,毛国伟,姚德标,王成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1091号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南曹村西。代表人赵书强,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金聚,男,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韩浩彪,男,该社职工。被告王建伟,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召阳,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毛国伟,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姚德标,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成林,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以下简称南曹信用社)诉被告王建伟、陈召阳、毛国伟、姚德标、王成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曹信用社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聚,被告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召阳、毛国伟、姚德标、王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6日,被告借款人王建伟由被告毛国伟、王成林、陈召阳、姚德标担保,在原告处申请借款50000元,利率9‰,用途为购料,期限一年。2010年2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人王建伟没有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毛国伟、王成林、陈召阳、姚德标均没有依法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于2014年11月15日归还本金0.16元,现余本金49999.84元整。被告的不诚信履约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84元;2、五被告偿还原告利息41798.87元(2009年4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3、五被告偿还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二计付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建伟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愿意慢慢偿还。被告陈召阳、毛国伟、姚德标、王成林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被告王建伟向原告南曹信用社出具“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主要载明:“我”叫王建伟,现年37岁,家住南曹乡二十里铺村,现经营项目为砖厂,总投资150万元,年产值600万元,年利润60万元,目前家有4口人,本人因购料需资金30万元,已自筹25万元,特申请5万元贷款,期限1年,并有王成林、毛国伟、陈召阳、姚德标保证,保证到期偿还,否则,愿意接受信贷制裁。2009年2月6日原告(作为合同贷款人)与被告王建军(作为合同借款人),被告毛国伟、王成林、陈召阳、姚德标(均作为合同保证人)签订“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月利率为9.0‰,还款方式为现金;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7天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收利息,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如因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五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五被告承诺在南曹信用社借款如果联保小组成员其中任何一个到期不能偿还贷款,五被告自愿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自愿接受信贷制裁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09年2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向被告王建伟发放了5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五被告未及时偿还。引起争讼。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借据(付联)显示:被告偿还利息至2009年4月30日,2014年11月15日被告偿还本金0.16元。2014年5月8日,原告向五被告发出“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主要载明:根据2009年2月6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王建伟向该社申请的5万元借款已于2010年2月6日到期,请“你方”抓紧落实还款资金,在接到本通知后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责任,否则该社将执行上述合同的有关条款,直至诉诸法律。五被告均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2月6日向被告王建伟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王建伟在贷款期限到期后理应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不能按期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王建伟应按合同约定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付利息,扣除被告王建伟已偿还的0.16元,被告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84元;关于利息,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据显示2009年4月30日后被告再未支付过利息,截止借款到期日2010年2月6日,应按月利率9.0‰计算利息,共计4229.99元;借款到期后至2014年12月31日,应按照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利息,共计37568.88元;自2015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应以本金49999.84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四点二为利率计付利息。关于四担保人陈召阳、毛国伟、姚德标、王成林的责任,四被告与原告之前签订过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且四被告均在2014年5月8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符合《合同法》及《担保法》关于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视为原告与四被告订立新的担保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召阳、毛国伟、姚德标、王成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借款本金49999.84元及利息41798.87元,共计人民币91798.7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利息);二、被告陈召阳、毛国伟、姚德标、王成林对上述王建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被告王建伟、陈召阳、毛国伟、姚德标、王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奇审 判 员  杨松华代理审判员  段政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要忻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