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爱芹与刘新国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芹,刘新国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爱芹,女,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新国,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雷莲,女,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安阳市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李爱芹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新国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芹委托代理人袁庆军,被告刘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芹诉称,被告刘新国于2013年6月8日,来到原告门市上,说原告之前卖给被告的地板砖有味道属于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赔偿。原告所经营的地砖附有质量检验报告,属于合格产品,对其不应赔偿。之后,被告蛮不讲理,自2013年6月8日始至2013年7月5日,在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原告自己或雇佣他人来原告门市上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从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被迫停业。上述事实有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接处警登记表为证。从2013年6月12日、6月26日、6月28日、6月29日、7月2日等记录都充分证明被告刘新国有非法干扰原告正常经营的事实存在。被告刘新国的行为,直接构成侵权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重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四个人一个月10600元的工资,一个月的房租10000元,李爱芹的收入94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新国辩称,原告说明各项收入的证据,被告刘新国没有去原告的门市妨碍原告经营,只是找原告协商赔偿,被告去了两三回,没有天天在那呆着,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新国在原告李爱芹经营的文峰区豫盛建材经销部购买地板砖,被告及其家人于2013年6月8日共五次到原告李爱芹经营的门市上要求索赔,造成原告门市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李爱芹于2013年6月12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2日均向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交通管理与巡防大队报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员工月工资及日工资为多少和房屋月租金损失为多少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申请进行评估。2014年5月24日,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豫四方(2014)评鉴字第022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评估鉴定意见为在停业期间,文峰区豫盛建材营销部员工月工资为:熟练员工人民币24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整。每月按30日计算),一般员工人民币18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每月按30日计算);房屋月租金损失为人民币10000(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原告支出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爱芹提供的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交通管理与巡防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安阳市峰源地砖城有限公司证明、照片、文峰区豫盛建材经销部2013年3月至6月工资表、文峰区豫盛建材经销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豫四方(2014)评鉴字第022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文峰区豫盛建材经销部门市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报警材料,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天数为5天,参照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豫四方(2014)评鉴字第022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的评估意见,文峰区豫盛建材经销部月租金人民币10000元,熟练工月工资人民币2400元,一般员工月工资人民币18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366.67元(14200元/月÷30天×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66.67元;二、驳回原告李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李爱芹负担500元,被告刘新国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张启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