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周海明与黄梅东南汇鑫棉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明,黄梅东南汇鑫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384号原告周海明。委托代理人桂亚洲,黄梅县孔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被告黄梅东南汇鑫棉业有限公司。地址:孔垅镇杨树林路口。(以下简称“东南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万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表人彭宏潮,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庭审、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周海明诉被告东南汇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月15日被告东南汇鑫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重新鉴定。原告周海明及委托代理人桂亚洲、被告东南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宏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明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聘用原告为清花工。2015年7月17日17时许,因清花机被棉花堵塞停机,原告用左手清花时,突然清花机又启动,将原告左手致伤。原告当日被送往黄梅县中医院治疗,出院后,为解决问题,主动要求调解,被告拒绝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9810元。原告周海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身份证、户口本、退休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A2、工商部门出具的东南汇鑫公司信息。证明被告是适格被告;A3、吴河卫生室医生吴李文的证明;A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医药发票;证据A3、A4均证明原告在东南汇鑫公司受伤的事实;A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A6、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为司法鉴定已用1000元费用;A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家人及自己所花费的交通费用;A8、黄梅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证明经仲裁,原、被告之间不属劳动关系。被告东南汇鑫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就原告自己陈述的受伤过程可得知,清花机是突然启动将原告的手致伤,说明原告在清理时未断电,原告违反操作规范操作导致自身受伤,原告本身应承担很大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应据实核减;3、被告诉前已经为原告垫付5000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东南汇鑫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B1、证人夏某出庭做证。夏某陈述:我是在东南汇鑫管理生产的人员。事故当天下午四点许,我当时在收棉地,距离周海明受伤地方不到十米,看见周海明把手捂住,说手受伤了,我当时看到他手流血了就不好详细问,就带他去医院治疗,我到现在都还不知道周海明的手是怎么受伤的。周海明在该厂从事勤杂工工作。负责前纺收棉的清洁,后纺残留下来的废料整理收总到垃圾站,还有三四台清花机子的开关。原告在上岗前经过培训,培训的内容包含开启和关闭机器等注意事项。如果发现声音不正常,就要及时关闭机器,出现不清楚的异常,可以寻找机修工来维修。原告周海明工作范围中有没有义务在机器出现故障的时候必须去修理,可以找机修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观点为:被告东南汇鑫公司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退休职工,如果原告领取了社保,就不应该计算误工费;对证据A2、A3、A8无异议;认为证据A4医疗费票据中三张周碾村卫生所票据应提供正规票据;认为证据A7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A5、A6均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A5(司法鉴定书)因被告东南汇鑫公司在庭后已申请对原告的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重新鉴定,新的鉴定结论已作出,故对证据A5(司法鉴定书)的内容中关于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采用新的鉴定结论。证据A4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应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东南汇鑫公司处务工,主要从事清花工种。每月工资约1800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在清花过程中左手受伤,当即由该厂管理人员夏某送往治疗。原告当日在黄梅县中医院住院,2015年8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854.96元。2015年8月14日、8月17日、10月19日原告分别在孔垄镇周碾医疗所走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59元(119元+80元+15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周海明自行委托黄冈楚剑法医鉴定所鉴定,黄冈楚剑法医鉴定所做出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86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海明伤残程度最终评定为Ⅹ(10)级,后期治疗费需2000元左右、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0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东南汇鑫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重新鉴定。2016年6月22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海明的左手指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后护理时间评定为45天。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黄梅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同日该委员会做出(2015)梅劳人裁字第50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载明:申诉人周海明生于1953年12月16日,至申诉之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诉人主体不适格,非该委受案范围,故周海明向该委提出的仲裁申请,该委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周海明已于2008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东南汇鑫公司诉前已支付原告周海明5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周海明在2008年12月,已办理退休手续,其在2015年5月到被告东南汇鑫公司务工,故原、被告之间应按劳务关系处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海明在被告东南汇鑫公司务工期间受到损害,被告东南汇鑫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此起事故责任可由原告周海明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东南汇鑫公司承担80%责任。原告周海明在被告处务工时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实际领取了报酬,其受伤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应计算误工损失。原告周海明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2213.96元(11854.96元+359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1500元(酌定)、误工费5400元(1800元/月×90天)、护理费3541.93元(28729元/365天×45天)、交通费2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44733.60元(24852元/年×18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74689.49元。由被告东南汇鑫公司承担59751.60元(74689.49元×80%),被告诉前已给付的5000元,应从应赔偿总金额中剔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梅东南汇鑫棉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海明59751.60元,剔除诉前已给付的5000元,下余还应赔偿54751.60元,限黄梅东南汇鑫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5元,由原告周海明承担600元,被告东南汇鑫公司承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宛 燕审判员 陈志标审判员 黎利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翘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