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党生与孙瑶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党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瑶,女。上诉人李党生与被上诉人孙瑶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原宏斌(并任主审)、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瑶在原审诉称:2014年10月7日,我在58同城看到一条出兑信息,然后联系出兑方的店主李党生,10月8日同李党生见面约谈,当时李党生说“顺延我的合同,租金不变,也不会涨房租。”当日定金5,000元已付,回去后我觉得不稳妥,因为房主没有到场,于是我又咨询律师和朋友,他们告诉我没有见到房主这种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然后我决定让被告联系房主,被告联系完房主后,房主不同意租金不变,不同意顺延合同,现因被告没有房屋出租权,未经房东同意,要求返还定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定金5,000元整。李党生在原审辩称:5,000元是定金,对方违约不应该返还。我出兑的是装修,我不是房主,我和原告协商时,原告问我房主大概会涨多少房租,我告诉原告可能涨到10万元,你能接受我帮你找房主,原告说10万元能承受,我把房主电话给原告,之后原告跟房主协商,原告付的定金。原告付完定金之后,钱没有凑够,原告让我降低兑价到4万元,我同意了,后来原告又让我降到3万元,我没有同意,后来我就兑给别人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网上通过58同城看到出兑信息,并与被告取得联系,双方协商兑店事宜。2014年10月8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5,000元,并约定兑店总款105,000元。被告出兑房屋系在蔡国华处承租。被告与蔡国华于2012年8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出租期限为2012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15日至。双方约定被告不得中途将房屋转租他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被告在出兑店面时应首先确定是否有权将房屋的使用权转租他人。根据被告与出租方蔡国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无权将房屋转租他人。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曾与出租方蔡国华协商过租金,但未达成一致。即被告出兑一事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追认,被告的出兑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款:“(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在未经出租方蔡国华的同意的情况下欲将店面出兑存在过错。被告应将定金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党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瑶定金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党生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李党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转兑行为是取得了房主妻子同意的,同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咨询的过程中也向其告知了房主同意兑店,房租在每年7.3万元的基础上有所涨价,被上诉人表示在每年10万元以内都能接受。11月4日,上诉人已履行转兑告知义务,上诉人与房主解除租赁关系,被上诉人与房主订立租赁协议,租金每年8万元。11月8日被上诉人给付定金5,000元,预定11月15日前交付余款10万元,要求上诉人腾房。11月9日上诉人停业腾房。后被上诉人以余款未凑齐为由拒绝履行承兑义务,至使上诉人11月23日才将店面转兑他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29,257.7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行为是合法转租行为,已经过房东同意。被上诉人交付定金时上诉人已告知其违约不返还定金。此外,根据定金罚则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被上诉人拒绝承兑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孙瑶向法院提交的《收条》,上诉人李党生向法庭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瑶向原审法院提供一张由上诉人李党生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上诉人李党生收到其交付的兑店定金5000元,并以上诉人未经房主同意擅自转租为由,要求上诉人退还定金。虽上诉人李党生与房主蔡国华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但协议明确约定不得转租他人,且上诉人李党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主蔡国华授予其转租或得到房主蔡国华事后追认,因此被上诉人孙瑶以上诉人李党生擅自转租为由要求退还定金应予支持。故对上诉人李党生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李党生要求被上诉人孙瑶赔偿损失一节,因在一审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党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俣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