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柳来支行与罗色亮、欧英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柳来支行,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柳来路137号。法定代表人于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启凤,该支行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被告罗色亮,农民。被告欧英兵,农民。被告欧文常,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柳来支行与被告罗色亮、欧英兵、欧文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柳来支行委托代理人韦启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色亮、欧英兵、欧文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柳来支行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罗色亮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内有效期(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止)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担保人:欧英兵、欧文常。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了30000元贷款给被告罗色亮。三个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29469.25元及利息5087.9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色亮清偿借款本金29469.25元及利息5087.93元(利息暂计算到2013年6月29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欧英兵、欧文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色亮、欧英兵、欧文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罗色亮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内有效期(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止)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担保人:欧英兵、欧文常。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了30000元贷款给被告罗色亮。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还款,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469.25元及利息5087.93元(利息暂计算到2013年6月29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审批通知书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罗色亮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罗色亮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全部履行清偿单笔借款本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罗色亮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欧英兵、欧文常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罗色亮、欧英兵、欧文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色亮归还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柳来支行的借款本金29469.25元;二、被告罗色亮归还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柳来支行借款本金的利息5087.93元(利息暂计算到2014年5月29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欧英兵、欧文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63元,由被告罗色亮、欧英兵、欧文常共同负担。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家裕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韦德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德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