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肖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400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王祥生,泰安岱岳道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肖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祥生、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14年被告在泰安监狱建蓄水池,使用原告的混泥土。被告应支付86675元,2014年11月1日,支付原告70000元后当即写下欠据一份下欠1667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675元。被告陈某辩称,名是我签的,但我仅是代工的,钱是老板郭庆峰欠的。我在16000元的条上签名了,不是现在这个数。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因在泰安监狱承建蓄水池,购买原告混泥土四次,共计货款8667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账目明细一份。2014年11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并在账目明细表中注明下欠货款166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67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账目明细表及欠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原告混泥土拖欠原告货款166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账目明细表对欠款事实签字认可,应承担清偿义务。被告辩称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某货款166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保全费18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开华审 判 员 黄 浩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