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开封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肖建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建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开封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开发区宋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范霞,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安晓东,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肖建成,男,汉族,1966年5月1日生,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开封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建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查找不到被告肖建成,本院依法在2015年4月25日人民法院报G56版对其公告进行了送达,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刘庆丰、人民陪审员刘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郑开橄榄城一期14号楼1单元1层1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81.67平方米),每平方米9844.06元,房价总额为1788370元,被告交付原告房屋房款908370元,剩余880000元以商业贷款方式向原告缴纳,被告必须接出卖人通知三日内及时办理银行按揭并将按揭款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地址河南省长垣县恼里镇武楼村160号进行邮寄通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被告至今尚未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加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651.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郑开橄榄城一期14号楼1单元1层1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81.67平方米),每平方米9844.06元,房价总额为1788370元,被告交付原告房款908370元,剩余880000元以商业贷款方式向原告缴纳,被告必须接出卖人通知三日内及时办理银行按揭并将按揭款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地址即河南省长垣县恼里镇武楼村160号进行邮寄通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014年11月18日,陈龙对其邮件进行了签收,但被告至今尚未办理。原被告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本案中,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自2014年11月18日即原告通知被告之日到原告处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至今已远远超过90日,被告仍未到原告处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属协议,且被告肖建成应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53651.1元(1788370元×3%)。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属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3651.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2015)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肖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651.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99元,由被告肖建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广兵审 判 员 刘庆丰人民陪审员 刘 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怡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