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淑芳与韩锋、任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芳,韩锋,任翠香,张素梅,何慧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王淑芳,女,1947年1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刘林海,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韩锋,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任翠香,女,1956年9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西区。被告张素梅,女,1954年1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西区。被告何慧洋,女,1965年8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王淑芳与被告韩锋、任翠香、张素梅、何慧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淑芳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3日、14日向韩锋、任翠香、张素梅、何慧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淑芳委托代理人刘林海,何慧洋到庭参加了诉讼,韩锋、任翠香、张素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芳诉称,2014年12月2日,韩锋向王淑芳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1.2%,任翠香、张素梅、何慧洋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韩锋偿还借款2000000元,自2015年1月2日至起诉之日利息按月息1.2%计算为96000元由韩锋归还,任翠香、张素梅、何慧洋对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何慧洋辩称,何慧洋只是证明人,钱是王淑芳借给长垣县信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因韩锋欠长垣县信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款,所以将韩锋的欠款转给王淑芳了。韩锋、任翠香、张素梅未答辩。根据王淑芳、何慧洋的诉辩意见并征询王淑芳、何慧洋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王淑芳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王淑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协议、借条各1份,据此证明韩锋向王淑芳借款2000000元,月息1.2%,并由任翠香、张素梅、何慧洋担保的事实。韩锋、任翠香、张素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何慧洋对王淑芳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韩锋、任翠香、张素梅、何慧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淑芳与任翠香、张素梅、何慧洋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任翠香、张素梅、何慧洋与韩锋之间也具有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2月2日,经任翠香、张素梅、何慧洋与韩锋、王淑芳协商一致,同意将韩锋所欠任翠香、张素梅、何慧洋的债务转移给王淑芳。同日,王淑芳与韩锋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韩锋向王淑芳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2%。王淑芳在出借人处签字,韩锋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任翠香、张素梅、何慧洋也分别签字。同时,韩锋写下“今借王淑芳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韩锋,2014年12月2日”的借条,2015年4月24日,任翠香、张素梅在韩锋所写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了字。“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后,韩锋偿还利息24000元。2015年5月8日,王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长民保字第1623号民事裁定书,对张素梅位于长垣县蒲西区宏力大道长城人家2-1-302号的房产、长垣县蒲西区宏力大道长城佳苑临街南2号商铺、任翠香位于长垣县方里乡福鑫社区独院一排112号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任翠香、张素梅、何慧洋与韩锋、王淑芳协商一致,将任翠香、张素梅、何慧洋的债权转让给王淑芳,由韩锋向王淑芳清偿债务,由任翠香、张素梅承担保证责任,在韩锋与王淑芳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任翠香、张素梅与韩锋、王淑芳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借款协议签订后,韩锋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王淑芳请求判令韩锋偿还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持。王淑芳请求韩锋按月息1.2%偿还自2015年1月2日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共4个月,利息应为96000元(2000000元×1.2%×4个月)。王淑芳请求任翠香、张素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任翠香、张素梅应对韩锋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淑芳请求何慧洋承担保证责任,因何慧洋称其只是证明人,“抵押借款协议”中的“担保人”三个字是王淑芳一方书写,故王淑芳请求何慧洋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何慧洋辩称王淑芳的钱原是借给长垣县信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因何慧洋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淑芳借款200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9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日,之后的利息仍按1.2%计算至清偿之日),任翠香、张素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王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韩锋、任翠香、张素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爱    红审 判 员 张    中    任人民陪审员 苗    刚    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豪窗体顶端窗体底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