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善明与钟为民、叶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明,钟为民,叶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623号原告李善明,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钟为民,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被告叶福生,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善明与被告钟为民、叶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善明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善明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钟为民、叶福生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善明撤回对被告钟为民、叶福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善明负担。审 判 员 易忠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郭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