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0401号-1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国安与临泉县黄岭镇卫生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安,临泉县黄岭镇卫生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401号-1原告:张国安,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房瑜,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黄岭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李永定,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侯广军,该院职工。第三人:张国安,男,汉族,1948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梁,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国安与被告临泉县黄岭镇卫生院、第三人张国安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本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瑜,被告临泉县黄岭镇卫生院委托代理人侯广军,第三人张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9年经招工到临泉县交通部门工作,1983年原告调往临泉县黄某镇卫生院工作任普工,工作证编号840832(该证由临泉县卫生局核发),因当时黄某卫生院收入不景气,发不掉工资,1990年在政策范围内原告办理了停职留薪手续到新疆自谋生路。2010年原告接到黄某医院的通知,让其回来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乘飞机回到黄某卫生院后,该院会计候学田告知原告有关退休手续黄某卫生院已帮代理办结,时隔不久黄某卫生院将退休证书交给原告。但原告迟迟拿不到退休工资,在原告多次追问下,被告黄某卫生院才告知原告,由于被告的过错将原告应得的退休金错发给第三人张国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规定发放原告退休工资,并将拖欠的退休工资75210元(从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31日间的46个月)予以补发,之后的退休工资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泉县黄某镇卫生院未向本院提举证据和答辩意见。第三人张国安辩称:本案的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本案起诉的原告实际上不叫张国安,名叫张某。本案所述1979年到2010年退休期间,原告始终没有提供身份证证明自己叫张国安,包括退休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也不是本案原告的身份证,而是第三人的身份证;本案原告的年龄不到退休年龄,依法也不应该享有退休金,本案所涉及的所有退休档案及工作档案都是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本案原告张国安至今在黄某派出所户籍档案登记中显示叫张某,而不是叫张国安;本案原告所讲的到交通部门工作,并不是本案原告到交通部门工作,而是本案第三人到交通部门工作;在卫生部门工作只不过是本案原告顶替本案第三人在卫生院工作了一年多时间,且本案所涉及的退休手续均不是原告本人办理提交的,而是由其侄子帮助办理的,实际上工作退休人不是原告,而是第三人。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安系新疆沙湾县凯旋路旋花园小区居民,临泉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正式在册人员登记表、关于宁琴等261位同志退休的通知〖临人退(2011)46号文件〗、关于鲁明杰等五十七位同志调整工资标准的通知〖临卫(2004)087号文件〗、退休证(临字007584号)中的张国安身份信息显示为安徽省临泉县黄岭镇秦庄行政村居民,原告张国安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临泉县黄某镇卫生院建立人事财务关系的张国安系同一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安的起诉,并退回其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本胜审 判 员 杨世海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