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旌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德阳市兴中页岩砖厂(普通合伙)与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兴中页岩砖厂,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德阳市兴中页岩砖厂(普通合伙)。负责人:刘树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顾伦,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永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宥希,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阳市兴中页岩砖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兴中砖厂)与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荣书、人民陪审员马丽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宥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中砖厂诉称:被告因承建位于广汉市北京路与上海路交汇处的“越地.香港花园”项目所需,于2013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烧结页岩砖购销合同》,约定在原告处购买烧结页岩实心砖、空心砖及多孔砖。按该合同约定:原告暂定从2013年8月1日起开始供货。供货材料金额达到30万元,双方对账确定后15日内支付已供材料款的80%,如两个月内供货材料未达到30万元,双方对账确定后15日内支付剩余20%材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对前述产品的单价进行变更。所有材料供应完毕后,由于被告未依约给付货款,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2014年12月30日,双方对原告所供材料进行结算,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3月15日,原告陆续共向被告供货1624202.1元,至本案起诉止,被告已经支付1333779.28元,尚欠290422.82元。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0422.82元,并按月息2%承担资金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121892.4元),直至所有货款付清为止,两项合计412315.2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联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关系属实,但并未办理结算,我方欠款多少不清楚,原告的诉请无依据,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应当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烧结页岩砖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越地.香港花园5﹟、6﹟楼项目建设需购买甲方产品。实心砖0.35元/匹、多孔砖0.46元/匹、空心砖143元/㎡;付款方式为供货材料达到30万元,双方对账确定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材料款的80%,如两个月内供货材料款未达到30万元,双方对账确定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供材料款的80%,砌体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对账后出具材料库结算单,在两个月内支付剩余的20%材料款,甲方每次收款前,须提供等值的正式发票,合同规定的产品价格随行就市,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均有权要求双方提高或降低产品价格。该份合同由被告方加盖公司印章,蔡仁祝作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签字。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拟从2014年1月1日起供应香港花园工地的烧结页岩砖产品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空心砖调价150元/㎡、配砖0.4元/匹、多孔砖0.5元/匹,原结账方式不变,是否同意,收函后一周内返回”,2013年12月30日,蔡仁祝签字回函表示同意。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3月15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由杨宗海、王启坤签字收货。原告经多次与杨宗海对账,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物1624202.59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发票金额1645789.98元。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协议》称:在2014年4月15日前,保证支付德阳市兴中页岩砖厂供我司香港花园项目部的页岩砖款70万元,如在2014年4月15日未支付货款70万元,资金利息按应收货款总额的3%月息计算支付给兴中页岩砖厂,时间从2014年3月1日起,直到收清货款为止。该《承诺协议》上加盖香港花园项目印章,曹立伟作为承诺人签字,蔡仁祝对该协议表示同意并签字确认。被告已经先后向原告支付1333779.28元,现越地.香港花园5﹟、6﹟楼项目已经完工。原告催收剩余货款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价格调整函、送货单、对账单、承诺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蔡仁祝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双方签订的《烧结页岩砖购销合同》上签字,蔡仁祝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送至香港花园的砖款做出支付承诺,其行为代表被告,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结算单,虽然其上均没有被告的签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蔡仁祝的签字,但被告认可所承建的香港花园项目所用烧结页岩砖由原告提供,且送货单、对账单、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基本一致,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杨宗海作为收货人或需方经手人对原告所供货物进行签收,被告建联公司亦对部分款项进行支付,其以实际行为对杨宗海签收行为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据对账单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款总计1624202.59元。被告已支付1333779.28元,尚欠原告货款290423.31元。被告抗辩称原告应出具等额发票,付款条件方可成就。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除非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相对方才享有相应的抗辩权。支付货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不具有对价关系,故被告以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为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90422.82元,其中差额0.49元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月息2%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抗辩称已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逾期未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其虽抗辩过高但并未针对自己抗辩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根据被告项目部、蔡仁祝出具的《承诺协议》将月息降为2%,符合承诺协议中原被告的意思表示,同时结合被告逾期付款的金额、时间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资金利息以2%月息计算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支付货款的凭证,本院对货款支付的时间及金额无法核实,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290422.82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兴中页岩砖厂(普通合伙)支付货款290422.82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90422.82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德阳市兴中页岩砖厂(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7490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10160元,由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勇审 判 员  范荣书人民陪审员  马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