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8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福官与黄梦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851-1号申请执行人张福官。被执行人黄梦春。张福官与黄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吴开民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黄梦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福官借款本息45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公告费600元由黄梦春负担。张福官以黄梦春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支付借款本息45000元及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1575元。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657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599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黄梦春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梦春名下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黄梦春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太湖支行银行账户已被冻结,存款不足清偿债务。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福官对被执行人黄梦春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开民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梦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