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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袁正海与李星江、李德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再审申请人袁梦因与被申请人李星江、李德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袁梦,李星江,李德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再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袁梦,女,生于2006年8月24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法定代理人:袁正海,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4日,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法定代理人:胡晓兰,女,生于1987年8月9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四川省古蔺县。再审申请人袁梦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余勇,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星江,男,生于1977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德勇,男,生于1981年1月24日,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被申请人李德勇委托李星江作为代理人,李星江系李德勇所在宜宾市晶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部主任,持该单位推荐信出庭。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住所地:兴文县中城镇中山街**号。负责人罗成彩,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才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平安财富中心12F、13F。负责人李小安,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袁梦因与被申请人李星江、李德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川1524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袁梦的法定代理人袁正海、胡晓兰的委托代理人余勇,被申请人李德勇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李星江,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才平,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袁梦申请再审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2)长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2、(2015)长民再初字第3号判决书确认其母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同一起交通事故中伤残者应适用同一标准,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3、其余诉讼请求认同原审判决确认的金额;4、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再审庭审辩论终结时的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5、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李星江、李德勇辩称,1、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请保险公司依约履行代赔责任;2、同意投保公司的辩护意见;3、请求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辩称,1、此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三人的保险金额已超过保险额。2、翠屏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转账单,我公司已将全部款项划入翠屏区法院账户,我公司已完成所有赔付义务。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2、应扣除医药费百分之十五的自用药;3、袁梦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付赔偿金;4、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以原审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5、原审生效后我司已履行赔偿义务。袁梦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袁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24905.08元。2011年8月15日11时,被告李德勇驾驶被告李星江所有的川Q892**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县竹海镇三江湖往长宁方向行驶,在竹双路与原告乘坐的川QP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宜宾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后转入长宁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德勇负全部责任。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1、袁梦因交通事故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2、袁梦因交通事故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五仟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1年8月15日,被告李德勇驾驶被告李星江所有的川Q892**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县竹海镇三江湖往长宁方向行驶,11时10分,当车行驶至竹双路2km+500m左弯道处时,在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超车过程中,与对面由袁正海驾驶的川QP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正海和川QP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人胡晓兰、袁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李德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袁正海、胡晓兰、袁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胫腓骨上段横形骨折;左胫骨下段骨折;双膝部软组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9天后,转入长宁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6天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1717.28元。2012年5月11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1、袁梦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右胫腓骨、左胫骨(骺板以上)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8%,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胫骨(骺板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袁梦行右股骨、右胫骨、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川Q8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等。川Q892**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袁正海和胡晓兰案中已按限额赔偿完毕。本院原审认为,被告李德勇驾驶川Q892**号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诉讼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因此,对其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717.28元、续医费15000元、护理费1000元(4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26965.84元(6128.6元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2558.12元。由于川Q8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等,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袁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2558.12元。二、驳回原告袁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再审申请人是否应当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问题;争议事实为再审申请人是否在城镇生活、消费、居住:一是经法庭质证后未被原审认证的暂住证、租房合同等证据是否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二是袁梦是否长期在城镇生活消费的事实。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针对争议事实一,再审申请人经法庭质证后未被原审认证的暂住证、租房合同等证据是否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暂住证系复印件故未予以认定,原审本院调查西城幼儿园无宿舍故认为原告陈述不实,故未予采信。再审申请人出示新证据,长公治NO:005159暂住证,证明再审申请人的母亲胡晓兰于2010年9月29日办理暂住证暂住地址为长宁镇田坝街34号3幢;出示代应香、杨培容租房协议两份附带代应香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证明代应香于2009年1月25日将位于西城幼儿园右通道进去后的房屋转租给原告的事实,门牌上写的是西城幼儿园,并非居住在西城幼儿园;证明杨培容于2010年1月25日将田坝街34号2幢的住房租给原告的事实。被申请人未提出质证异议;暂住证属新证据,再审申请人提供前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接,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争议事实二,再审申请人是否在城镇长期生活消费。再审申请人出示袁梦在长宁镇七彩幼儿园和龙头镇贝贝乐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袁梦2009年3月3日起在长宁县七彩幼儿园读书,2011年2月转到龙头镇贝贝乐中心幼儿园读书,2012年2月又转入七彩幼儿园读书,两份证明均盖有鲜章,其中长宁县七彩幼儿园说明了家长来接送的情况。被申请人未提出质证异议,前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再审查明,袁梦的母亲胡晓兰于2010年1月25日向杨培容租住位于田坝街34号住房一套,于2010年9月29日在长宁县长宁镇派出所办理暂住地址为长宁镇田坝街34号3幢的暂住证;袁梦于2009年3月3日起在长宁县七彩幼儿园读书;于2011年2月转到龙头镇贝贝乐中心幼儿园就读;2012年2月又转入长宁县七彩幼儿园读书。袁梦一直随父母在城镇居住、学习、生活。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2015)长民再初字第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胡晓兰收入来源城镇,在该起交通事故时适用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本院再审中,原、被告双方表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比例、投保情况、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原告十级伤残等事实和确认金额无争议,故此部分再审查明与原审查明一致。再审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的交强险对伤者赔偿已履行完毕。胡晓兰同意将该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赔付钱款用于袁正海的其它民事纠纷赔偿,该款翠屏区人民法院已执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已赔付。上述事实有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①袁梦及法定代理人袁正海户籍信息、胡晓兰与袁正海结婚证复印件;②(2012)长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及案卷、(2015)长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案卷;③翠屏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转账单;④唐洪玉调查笔录、班车运营线路;⑤长公治NO:005159暂住证复印件;⑥杨培容租房协议;⑦长宁镇七彩幼儿园和龙头镇贝贝乐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⑧经双方核对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及再审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的申请(③⑤④⑦原件见(2015)长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案卷,④⑤⑥⑦为复印件)。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是否符合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条件。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李德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袁梦提交暂住证、租房协议、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本院生效判决文书证明其随父母长期在城镇居住、就读、消费的事实。袁梦在该起交通事故时为学龄前儿童,其父母收入来源于城镇,学费及生活消费来源于父母,此类费用应视为在城镇的消费支出;幼儿的抚育需要父母紧密陪伴,袁梦亦一直随父母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应当以城镇居民对待,其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适用再审庭审辩论终结时即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其诉请赔偿年度标准有误,应适用原审辩论终结时即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赔偿。再审申请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余诉讼请求认同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出应扣除医药费中15%自费药的意见,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袁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为:医疗费21717.28元、续医费15000元、护理费1000元(4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78755.6元(17899元20年22%),共计124347.9元。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提出交强险对伤者已履行完毕的依据,本院认为该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川Q892**号小型轿车在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等,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按照与承保车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已赔偿部分应予扣减。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对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2012)长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袁梦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改判原审(2012)长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袁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4347.9元(袁梦因本案已实现的债权应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190元,由再审申请人袁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霞人民陪审员  向学彬人民陪审员  何卫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冰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