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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峰诉被告唐玉伟、徐培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唐玉伟,徐培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刘峰,男,1965年4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玉伟,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被告徐培东,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原告刘峰诉被告唐玉伟、徐培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光、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诉称:2013年7月19日,二被告从原告处拉复合肥计款24万元,约定三日后支付货款,同日,二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各自签了名;但期满后,二被告拒不归还欠款,特此诉讼,要求支付欠款24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对借条内容和签名不持异议,也认可拉走原告复合肥计款24万元,但一致辩称:不是其二人主动到原告处购买,而是被他人介绍骗去购买的;所拉走化肥均为假货,卖给老百姓时,老百姓至今分文不付,致使其二人无能力支付欠款。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被告唐玉伟、徐培东将复合肥拉走后卖给了农户,但至今未支付原告化肥款2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货款应当清偿,二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第一,被告唐玉伟、徐培东拉走了原告24万元的复合肥未支付货款这一事实客观存在;第二,本案欠条二被告不持异议,应予采信。但是二被告在提出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从其处购买化肥的农户,别人欠其款并不是其欠原告款不还的理由;二被告未约定还款方式,应付连带清偿责任,并应支付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玉伟、徐培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峰货款24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5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无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翟林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