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操文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建波。被告:朱珠。原告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邦物业公司”)与被告朱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94.96元,并支付逾期缴纳违约金436.10元,以上合计16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经营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绍兴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同嵊州市丽湖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了《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绍兴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小区内多层建筑按每月每平方米0.50元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业主在每年的9月30日前应交清本年度物业服务费。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2013年、2014年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已通过邮寄催告函的方式向被告进行催交,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另查明:1、被告系上述小区8幢一单元502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9.58平方米;2、绍兴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变更登记为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94.96元(99.58平方米×24个月×0.5元/平方米·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珠支付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94.9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朱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珠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校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烽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