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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强与陈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陈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496号原告吴强。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大余县吉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旭。原告吴强诉被告陈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尧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强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原告为了帮助被告,使用农业银行信用卡贷款转账20000元给被告。后原告因自身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15年1月15日陈旭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旭欠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则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陈旭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吴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吴强便用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在ATM机取现人民币5000元后将信用卡交给陈旭在POS机刷卡套现15000元。同日,被告陈旭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今借人:陈旭,2015.1.15”。事后,被告归还了人民币2000元,余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导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强和被告陈旭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陈旭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虽然本案借条并未写明具体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由于被告在借款后曾经归还了人民币2000元,该2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核减,故被告陈旭尚欠原告吴强借款本金人民币计18000元。原告同时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于原、被告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本案利息可酌定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为止。被告陈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强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强承担25元,被告陈旭承担125元;退回原告吴强案件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尧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海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