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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22民初576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7年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胡发银,四川省宣汉县昆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欧某某,女,生于1975年6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由人民法院裁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邹正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弋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