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2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颜文录与被告西安开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文录,西安开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毕爱萍,齐海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2656号原告颜文录,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志宏,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洪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开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毕爱萍,女,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委托代理齐海龙,女,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原告颜文录与被告西安开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成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文录委托代理人葛洪涛,被告开成物业委托代理人毕爱萍、齐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文录诉称,其系美都香域2号楼2单元1层02号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自2007年10月16日购房至今,被告一直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物业服务收费协议》向其收取物业费至2013年7月,被告无故一直拒收其缴纳的物业费,并限制其每次购电只能买10度,严重影响其正常居住、生活。其居住为1层房屋,自购房之初至今都被告知不缴纳电梯费,现被告无理提出此要求,并告知其若不交电梯费将对房屋停水停电,其与被告多次反复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之约定,免收其电梯费,并继续履行《物业服务收费协议》,正常收取其物业费并提供物业服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开成物业辩称,其公司认为应当收取原告电梯费,因为在物业服务协议中对电梯费已经有了明确约定,电梯属于楼宇建设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应当收取电梯费。经审理查明,颜文录于2007年10月16日购买了西安市未央区美都香域2号楼2单元1层02号房屋。被告开成物业系美都香域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颜文录于2008年5月19日正式入驻西安市未央区美都香域小区,自入住起开成物业不向原告颜文录收取电梯费。2012年4月1日起被告要求原告颜文录缴纳电梯费,原告颜文录认为其在购买美都香域小区的房屋时,已在西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已经约定,物业费收费2层以上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元/平方米/月(含电梯费),一层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9元/平方米/月。故被告开成物业公司不应当收取其电梯费。2015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至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收费协议、收取电梯费的通知、物业费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颜文录从入住至今,从未向被告开成物业公司缴纳过电梯费。被告开成物业公司虽向原告主张了电梯费,但并未采取任何手段予以强制收取,故原告颜文录的权益未受到侵犯。原告颜文录主张被告开成物业公司对其进行限水、限电、拒绝收取其物业费、拒绝提供物业服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文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颜文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崔小梅代理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