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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长征与车志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征,车志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824号原告:王长征,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存福,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车志伦,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宋玉环,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征诉被告车志伦养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长征的委托代理人刘存福、被告车志伦的委托代理人宋玉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征诉称:被告欠我鸭苗款2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被告车志伦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存在养殖合同关系,事实上由原告供给鸭苗、饲料及药品。本次养鸭养殖19天肉鸭因病就提前卖掉,造成亏损,因此从未结算,且被告劳务费分文未给。上述养殖合同已经长达七年之久,应当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2008年2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意在证明欠原告鸭苗款20000元。被告车志伦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为,上述欠条系王长征所写,被告签字,上述欠条不能证实养鸭欠款20000元,因为双方从未结算,且上述欠据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养殖肉鸭合同关系。由原告供给鸭苗、饲料及药品,被告车志伦负责养殖,养殖成功后由原告王长征负责联系出售。上述肉鸭养殖19天就卖掉,造成亏损,因双方发生纠纷未进行结算。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养殖肉鸭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合作,才能互利互惠。原、被告养殖过程中的盈亏,需要双方结算才能确立具体债权债务数额。本案原告仅仅就养殖过程中提供了4000只鸭苗,主张被告欠养殖款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长征要求被告车志伦支付20000元鸭苗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长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