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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华东莹矿产有限公司、金华市龙湾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莹矿产有限公司,金华市龙湾置业有限公司,郑巧文,祝宁波,金某,阎某,潘某,翁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792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金标。委托代理人:陈湛。委托代理人:姜苏婕,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东莹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巧文。被告:金华市龙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巧文。被告:郑巧文。被告:祝宁波。委托代理人:郑巧文,系祝宁波配偶。被告:金某。被告:阎某。系被告金某之妻。被告金某。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益忠。被告:潘某。被告:翁某。被告潘某。翁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璐,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东莹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莹公司)、金华市龙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湾公司)、郑巧文、祝宁波、金某、阎某、潘某、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祝宁波、郑巧文、金某、阎某、翁某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4月22日被告潘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函上“潘某”的签字提出笔迹鉴定。同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保证函上的指纹一并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湛、姜苏婕、被告金华东莹矿产有限公司、金华市龙湾置业有限公司、祝宁波的委托代理人郑巧文、金某、阎某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益忠、潘某、翁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双方提出给予一定的调解时间,后因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东莹公司与原告(原称: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以被告龙湾公司的土地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东莹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用于采购萤石矿等;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25‰。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末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利息、未按期清偿其他债务、不按约定使用借款、卷入重大诉讼、停产歇业的,借款人可以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有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东莹公司签发了1500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了借款用途为采购萤石矿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6日,被告东莹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为7.431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2014年8月6日,被告龙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证函,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0日,其余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被告东莹公司从2014年12月21日起就未正常支付利息,3月20日贷款到期未还,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的本息至今未予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金华东莹矿产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327282.11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总计15327282.11元;2.判令被告金华市龙湾置业有限公司、郑巧文、祝宁波、金某、阎某、潘某、翁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金华市龙湾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镇白龙桥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金市国用(2013)第216-48766号、他项权证:金市他项(2014)第00185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授权;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华东莹矿产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股东会决议书各1份,用以共同证明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在利率、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约定的事实。2.2014年8月20日的保证函4份,用以证明第三、四、五、六、七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收到1500万元借款的事实。4.土地证、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抵押权人的事实。5.展期还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申请对该笔借款进行展期的事实。6.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所欠本息情况的事实。7.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0日的保证函原件中保证人:(签字)处“潘某”签名字迹系潘某书写形成,除“潘某”签名字迹外所有手写字迹不是潘某书写形成的事实。8.2013年10月30日的保证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某、翁某、郑巧文、祝宁波与2013年10月30日签署保证函,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的保证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为3万元。被告东莹公司、龙湾公司、郑巧文、祝宁波共同答辩称:对借款和担保均无异议。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某、阎某共同答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对金某签字的担保函没有异议,但是当时金某是东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签字的时候以为是代表公司签字,不知道是个人为公司提供担保,直到起诉才知道,因为签担保合同的时候上面都是空白的。为了证明上述主张,被告金某、阎某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新闻1份,用以证明婺城法院和全市金融机构对于先签后填的金融借款合同应予以杜绝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被告潘某、翁某共同答辩称:二位答辩人均只为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东莹公司之间的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的贷款合同进行过担保。但是在2014年8月6日,东莹公司申请贷款展期后,答辩人均未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8月20日的保证函是先签后填的,保证函上内容和日期均不是答辩人所写,并不能体现答辩人的真实意思。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某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变更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某、翁某于2014年6月30日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郑巧文的事实。2.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0日的《保证函》处“潘某”的签名字迹是潘某书写形成,除“潘某”签名字迹外所有手写字迹不是潘某书写形成的事实。3.2015年6月24日唐福华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潘某在2014年8月19-20日(两天)在南京,不在金华的事实。4.《个人信用报告》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未对被告潘某、翁某进行征信调查,而对郑巧文进行过征信调查,从而来证明在展期内后潘某、翁某未进行担保。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及被告金某、阎某、潘某、翁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东莹公司、龙湾公司、郑巧文、祝宁波均未提出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2014年8月20的保证函,被告金某、阎某、翁某均认为签名是本人所签,但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金某、阎某、翁某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质证异议不予以采纳,本院依法采纳该证据的证明力。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2014年8月20的保证函,被告潘某认为签名是本人所签,但是除了签名之外的合同上其他文字均不是潘某所写,而是银行工作人员自己事后填写,因为原告内部审批流程上领导批示同意展期的日期是在2014年8月19日,且在这期间潘某已不是龙湾公司的股东,不会再为公司担保。因此在该保证函上的签字不是其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补充说明: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展期之前的保证函上的保证期间,因此各被告仍应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的相应责任。为此被告潘某提出了反驳证据:企业变更登记情况、鉴定意见书、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对该组反驳证据,原告认为股权转让与个人的担保并没有关联。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应出庭作证,没经过开庭质证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不应当采信。征信记录证据是复印件并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提供了原件也无法证明其没有担保记录,如果被告进行了担保而没有向人民银行报告的,那么人民银行的系统是不会有记录的,无论被告的担保信息是否录入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各被告签署的保证函已经明确了各自保证的相关权利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一并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并不能否定原告在空白保证函上签字的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保证函的证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潘某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认定。关于在空白保证函上签字的效力问题,本院会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龙湾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镇白龙桥村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为:金市他项(2014)第00185号,原告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2013年10月30日,被告潘某、翁某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1份,保证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东莹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5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提交的潘某出具的2014年8月20日的保证函上除了签名系潘某本人所签,其他所有手写字迹均不是潘某书写形成,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是银行工作人员填写。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东莹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原告同意展期,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现被告东莹公司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其按约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否具有担保效力?本案保证人金某、阎某、潘某、翁某均辩称其是在原告提供的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的,因此不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保证人金某、阎某、潘某、翁某应按保证函上约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由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存在恶意串通,或是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担保人才能免除担保责任。本案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即使签字之时保证函上的主要内容是空白的,保证函也不因此而无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审慎审核合同内容,保证人金某、阎某、潘某、翁某在空白保证函上签字,应视为其放弃审查其担保债务的相关信息,不利后果应由各保证人自行承担。退一步讲,即使潘某、翁某否认他们于2014年8月20日向银行出具的保证函的效力,但他们对在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保证函载明: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原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根据保证函上约定的内容,则保证期限至2016年8月20日止,原告在该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人潘某、翁某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综上,被告金某、阎某、潘某、翁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之后有权向被告东莹公司追偿。被告龙湾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镇白龙桥村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万元,按约应由各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东莹矿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和利息327282.11元(该利息已算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金华东莹矿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三、被告金华市龙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巧文、祝宁波、金敏、阎丹、潘汝祥、翁利群对上述债务在1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清偿之后,有权向被告金华市东莹矿产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华东莹矿产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镇白龙桥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金市国用(2013)第216-48766号、他项权证:金市他项(2014)第00185号】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7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东莹矿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金华市龙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巧文、祝宁波、金敏、阎丹、潘汝祥、翁利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睿人民陪审员  胡辅成人民陪审员  卢适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梅洋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