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志贤与洪锦奎、骆美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045号原告郭志贤,男,1962年9月4日出生,回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锦奎,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骆美聪,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八二三东街,组织机构代码85623702-1。代表人黄小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婉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郭志贤与被告洪锦奎、骆美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贤的委托代理人庄敬虹,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婉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锦奎、骆美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贤诉称,2014年10月11日17时55分,被告洪锦奎驾驶被告骆美聪所有的闽CED0**号小轿车(保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沿X307线由杏田往秀土方向行驶,行至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杏秀路美乐幼儿园路段,实施掉头时与由陈明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锦奎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志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踇趾缺如。2015年3月16日经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02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1304元;2、营养费3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日);4、护理费6123.06元(住院18日×88.74元/日+出院后护理期限102日×88.74元/日×50%);5、交通费400元;6、误工费23400元(事发至评残日共156日×150元/日);7、残疾赔偿金44736.8元(九级11184.2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鉴定费1860元,以上共计134565.86元,扣除被告洪锦奎已付32000元,合计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02565.86元。被告洪锦奎系直接侵权人,被告骆美聪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人,应立即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洪锦奎、骆美聪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2565.86元。二、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含有非医保费用6796.0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不应在本案中诉求,被告支付的32000元应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本公司理赔;营养费偏高,应按医疗费的5%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应按护理依赖30%计算;交通费偏高;误工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已超纳税标准且无工资收入凭证,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88.74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准则按120天计算,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后续治疗费,应按500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洪锦奎、骆美聪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7时55分,被告洪锦奎驾驶闽CED0**号小轿车沿X307线由杏田往秀土方向行驶,行至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杏秀路美乐幼儿园路段,实施掉头时与由陈明华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原告郭志贤发生碰撞,造成郭志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台商投资区大队作出第3505073201401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锦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明华、郭志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志贤被送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18天,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踇趾缺如。为此,原告郭志贤花费医疗费31304.24元。事故车辆闽CED0**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骆美聪,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志贤自认被告洪锦奎已支付其3200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郭志贤自行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出院后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3月16日,该所作出闽明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志贤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102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为此,原告郭志贤花费鉴定费18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的申请,依法于2015年5月8日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志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年7月7日,该所作出闽华闽司鉴(2015)临鉴字第3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志贤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花费鉴定费660元。关于原告郭志贤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相关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31304元,根据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收费票据可以确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31304.24元,其按31304元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30元计算。3、营养费3100元,参照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结合审判实践酌情予以确定。4、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护理人数1人,护理人员工资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88.74元/天计算为1597.32元(88.74元/天×18天);出院后护理参考鉴定意见为102天,护理依赖程度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部分护理,即出院后护理费为2715.44元(102天×88.74元/天×30%),二项合计4312.76元。5、交通费400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和就医天数,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请求按11184.2元/年计算20年为44736.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和伤残程度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情予以确定。8、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可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5天,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工资单可以证实原告为惠安县德发模具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由于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相近行业即制造业平均工资116.88元/天计算为18116.4元(116.88元/天×155天)。9、鉴定1860元,原告因事故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等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的损失,根据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认定。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避免诉累,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郭志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查确认为124369.9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洪锦奎驾驶闽CED0**号小轿车与陈明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郭志贤)发生碰撞,造成郭志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台商投资区大队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锦奎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明华、郭志贤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原告郭志贤因本案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为124369.96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4312.76元、残疾赔偿金为44736.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8116.4元,计79565.96元;属于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42944元。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洪锦奎驾驶的闽CED0**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应先行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即在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79565.96元,合计89565.96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洪锦奎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郭志贤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洪锦奎应赔偿原告34804元(原告总损失124369.96元-交强险赔偿额89565.96元)。被告洪锦奎驾驶的事故车辆闽CED0**号小轿车还在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投了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郭志贤自认的被告洪锦奎已付的32000元应予扣除,再由被告洪锦奎与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另行处理。被告骆美聪作为事故车辆闽CED0**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其将车辆交由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洪锦奎驾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骆美聪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非医保部分费用,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医保及其具体金额,且其主张的6796.0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抗辩不承担诉讼费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洪锦奎、骆美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志贤89565.96元。二、被告洪锦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志贤经济损失34804元,扣除已付的32000元,尚应赔偿2804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志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1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原告郭志贤负担1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负担1059元。重新鉴定费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丽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吴雅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