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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田绍兵与李见平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绍兵,李见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绍兵,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宗力,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见平,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玉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禹析,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顺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田绍兵与被上诉人李见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九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田绍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5时45分,田绍兵驾驶赣G2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安堤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修水工业园路段时由西向北转弯时,与李见平发生碰撞,造成李见平受伤,该起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认定,田绍兵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见平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李见平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救治,共住院30天。经医院诊断为多发伤:1、左侧7-11肋骨骨折;2、双肺挫裂伤并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李见平委托,江西九XX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李见平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受伤后需休息90天,伤后护理60天,伤后营养6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另查明,田绍兵将赣G2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见平母亲赵西桂,1944年8月23日出生,其共生育有五子女。田绍兵垫付医疗费34000元,李见平自付医疗费8579.3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不受侵犯,田绍兵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见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李见平承担30%责任,田绍兵承担70%责任。田绍兵主张李见平承担一半的责任,并无证据支持,该主张不予采纳。人民财保公司主张李见平应承担全部责任,亦未举证证明,该主张也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地永安堤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该起事故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并无不当。故人民财保公司主张该起事故为一般侵权或意外伤害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见平在道路通行时受到机动车伤害提起侵权之诉并无不当,至于其是否属工伤,不是本案处理范围。故人民财保公司认为李见平上班途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由于田绍兵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财保公司可以列为本案的被告。故李见平因受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田绍兵按70%比例承担责任。李见平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为42579.36元(田绍兵垫付34000元+李见平自行支付8579.3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实际住院天数21天计算为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按鉴定营养60天计算为1200元(60天×20元/天),上述共计51199.36元,扣除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承担的10000元后,共计41199.36元。由李见平承担30%,计12359.81元。田绍兵承担70%,计28839.55元。李见平应退还给田绍兵垫付的医疗费用为5160.45元(34000元-28839.55元)。该费用由人民财保公司在赔付给李见平的各项损失总额内扣除后,直接给付给田绍兵。因李见平月收入为1690元,因此误工费计算为5040元(90天×56元/天)、护理费按2013年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268.66元(60天×32051元/年÷365天)、因李见平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2495.20元(21873元/年×20年×12%)、因李见平母亲赵西桂有五个子女,因此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56.96元(5654元/年×10年×12%÷5人)、精神抚慰金支持2500元、交通费考虑到发生的客观性,酌情支持300元、修理费1618元,以上共计68578.82元。由人民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赔付李见平。鉴定费1900元,由李见平承担30%,计570元,田绍兵承担70%,计1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赔偿李见平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3418.37元;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给付田绍兵代垫医疗费5160.45元;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田绍兵赔偿李见平鉴定费用1330元;四、驳回李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50元,由李见平负担481.29元,田绍兵负担1668.71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田绍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判令李见平承担其损失2656元(包括车辆痕迹性能鉴定费1450元、修车费1106元、停车费100元)的30%,计796.80元。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田绍兵无异议,但其为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诉请费用,一审并未处理,李见平应按其应承担的30%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并返还给田绍兵,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见平辩称,上诉人的诉请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田绍兵主张李见平按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其车辆损失,本案中,李见平作为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要求侵害人田绍兵、人民财保公司赔偿其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故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围绕李见平以上诉请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裁判。据此,上诉人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经本院释明后组织双方调解无果,已告知田绍兵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双方对原审判决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田绍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强代理审判员 熊 涛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康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