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尔都、杨菊梅、王金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尔都,杨菊梅,王金林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28号原告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守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华,男,汉族,湖北省郧县人,高中文化,系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王尔都,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被告杨菊梅,女,回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系被告王尔都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委托代理人王尔都,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被告王金林,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司机,系被告王尔都侄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委托代理人王尔都,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原告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信公司)诉被告王尔都、杨菊梅、王金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守信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华、被告王尔德、被告杨菊梅、王金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尔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守信公司诉称,2013年6月2日,原、被告达成一致,被告王尔都以分期付款方式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从原告处购买东风大力神自卸汽车一辆,车号为宁A628**,合同总价款为229000元。被告杨菊梅、王金林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王尔都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商定首付8万元,剩余价款149000元,原、被告按合同约定按15期分期偿还,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以还款计划书为据。被告在支付第一期首付款7万元及定金1万元款项后,当日被告经对该车验查合格后,将车开回家自主经营。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应分期偿还车款149000元,但其只陆续偿还了58446元,下剩款项分文未还,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出现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购车款及其他应付款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余下的全部购车款及费用,并由乙方承担购车款总额30%的违约金”之约定,应承担68700元违约金。原告为了社会稳定和谐、公平公正,只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未偿还款项30%的违约金即27166元,本案被告杨菊梅、王金林作为担保人应该对被告王尔都的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尔都立即支付原告售车款及首付欠款计90554元;2.判令被告王尔都赔偿原告违约金27166元;3.判令被告杨菊梅、王金林对上述二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车辆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尔都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东风大力神自卸汽车一辆,车号为宁A628**,合同总价款为229000元,被告杨菊梅、王金林作为担保人为王尔都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商定首付8万元,剩余价款1490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按15期分期偿还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不表异议。证据二、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王尔都于2014年2月24日、3月12日事故保险冲抵28446元,2014年4月2日支付现金3万元,合计58446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的已付款项是截止至2014年4月2日的,被告王尔都于2015年3月4日用保险冲抵40886元,2015年8月14日用保险冲抵5000元,现在被告王尔都实际已付104332元。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王尔都在原告处购买车辆属实,被告杨菊梅、王金林给被告王尔都提供担保也属实,但原告所诉欠付车款及首付欠款90554元不属实,除定金1万元外,被告王尔都实际欠付原告44668元,原告所诉违约金被告王尔都愿意承担,但违约金过高,对原告所诉要求杨菊梅、王金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三被告为针对其主张,共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据原件二张,证明被告王尔都于2015年3月4日用保险冲抵车款40886元,于2015年8月14日用保险冲抵车款5000元,被告王尔都实际已付104332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均不表异议。证据二、2015年3月4日被告王尔都与原告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原件一份、1万元押金银行刷卡凭证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尔都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尔都向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尔都向原告银行刷卡支付1万元定金,由于涉案的车款未付清,原告未履行该合同,1万元押金未退给被告王尔都,该1万元押金可以抵顶涉案车款。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对合同和银行刷卡凭证其不清楚,并认为该1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宁E556**号车辆买卖关系中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标的物不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被告王尔都从原告处购买东风DL3310A14型号自卸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宁A628**),车辆总价款为229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王尔都支付车款8万元,剩余车款149000元按还款计划书分15期偿还,在车款未付清之前,原告保留该车所有权。被告杨菊梅、王金林作为保证人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签字捺印,为被告王尔都购车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三年,保证责任范围为全部购车款、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车款58446元、2015年3月4日保险理赔冲抵车款40886元,2015年8月14日保险理赔冲抵车款5000元,现欠付车款44668元至今未付。另该合同约定如被告王尔都未按时足额支付购车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尔都一次性支付余下全部购车款,并由被告王尔都承担总车款30%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尔都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还款计划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8月14日,被告王尔都已付车款104332元,逾期支付车款44668元,被告王尔都并未按照《还款计划书》中的时间支付车款,原告要求被告王尔都支付剩余车款446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原告已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基础由全部价款调整为欠付价款,被告王尔都实际欠付车款为44668元,被告王尔都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车款30%的违约金,即13400元(44668元×3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166元中的合理部分1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菊梅、王金林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理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王尔都购车还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菊梅、王金林对被告王尔都欠付车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关于原告另收取被告王尔都关于宁E556**号车辆1万元定金应当抵顶涉案车辆车款的辩称,因宁E556**号车辆1万元定金的相关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尔都向原告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车款44668元、违约金13400元,合计580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杨菊梅、王金林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原告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4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309元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尔都、杨菊梅、王金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 焱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