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日开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宋光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宋光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开商初字第1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号。诉讼代表人:XX胤,行长。委托代理人:孔祥波,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光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宋光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诉称,2007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被告于2010年7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未再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749.45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案经送达,被告宋光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市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购买房产位于日照市海曲西路126号36号楼4单元201号,建筑面积为59.82平方米,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共计6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75%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5.7375%。借款人以所购楼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暂作价1381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7年4月30日,双方到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日房市他字第2007043012。同日,原告向被告付款8000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中签字确认。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还款至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尚欠本金32749.45元、利息13599.28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含利息、罚息、复利)。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市分行于2009年7月17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间的房地产抵押权设立,当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地产处置优先受偿。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剩余本金32749.45元、利息13599.28元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至借款到期日即2012年4月30日,到期日后的利息予以放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32749.45元;二、被告宋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利息1359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宋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咏梅审判员 宗卓英人��陪审员庄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文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