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立文与张继江、于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文,张继江,于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886号原告王立文,女,汉族,职员,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张继江,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于艳红,女,汉族,职员,现住红山区。原告王立文诉被告张继江、于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丛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江、于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文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张继江向我借款14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2014年9月5日,被告张继江又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事后,被告张继江偿还借款5万元,余欠款11万元及利息被告张继江没有给付,因被告张继江与被告于艳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艳红亦负有清偿的义务。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张继江、于艳红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两枚。证明被告张继江从原告手中共计借款人民币16万元,期间被告张继江偿还5万元,余款11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2、红山区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继江与被告于艳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继江、于艳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张继江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2014年9月5日,被告张继江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2014年8月,被告张继江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余欠款11万元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张继江索要未果。另查明,被告张继江与被告于艳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继江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继江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张继江与被告于艳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继江向原告所借款项,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于艳红对涉案款项亦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继江、于艳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江、于艳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本金9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本金2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被告张继江、于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