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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罗坤与王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罗坤。委托代理人陈苏,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洪兵。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罗坤诉被告王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长肖红彬、审判员杨惠、人民陪审员张春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坤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约定月利息6%计算,并以鄂G×××××东风本田越野车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00元并承担利息30,000.00元。被告王洪兵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罗坤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的经过。被告王洪兵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被告王洪兵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被告遂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罗坤人民币玖万元整。月息6%已付一个月,以鄂G×××××担保。”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罗坤当庭自认借款当日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本金为84,600.00元,后因被告未还本付息,引起本讼争。另查明:鄂G×××××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洪兵,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洪兵向原告罗坤借款并出具借条,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84,6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4,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且可以自行约定利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月利率6分,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按2分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限度,故原告罗坤要求被告王洪兵支付利息30,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坤借款本金84,6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合计114,6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王洪兵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长肖红彬审判员杨惠人民陪审员张春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谈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