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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唐锐丽与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537号原告唐锐丽,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唐敏娜,无职业。被告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昆仑路东侧矽谷港湾一期标段B1区19号4门120。法定代表人石明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凤梅,该公司职员。原告唐锐丽与被告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锐丽的委托代理人唐敏娜与被告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锐丽诉称,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南昆仑北路东侧矽谷港湾B区B6区16号楼-2别墅一套,房屋建筑面积280.84平米,合同价款3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4年12月份办理了收房手续。但是原告收房后发现合同第一条标注的房屋土地设计用途为科研办公用地。原告经过了解,科研办公用地不能建造别墅,也不可作为住宅使用。而被告销售人员在售楼时却隐瞒事实真相,告知原告为联排别墅,可以作为住宅使用。再有,被告的房地产五证不全,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经天津市房管局备案,原告所交房款没有经过天津市房管局资金监管账房监管,且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欺诈,故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9016412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唐锐丽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3、网上下载的资料、土地用途分类表各一份,证明科研用地不能作为建造别墅等住宅使用。(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软件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与被告办理了涉诉房屋的交接手续,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况且,原告的房屋已经装修,且对房屋的结构进行了改造,故合同无法解除。原告购买的是现房,现房不需要到房管局备案,资金也不需要监管,可以随时办理产权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软件园公司提供下列证据:照片一组,证明涉诉房屋原告已经收房,房屋已经进行装修和拆改,入户门建了门楼,三层露台搭建一个阳光房。2、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各一份,证明涉诉房屋手续齐全,具备交房条件。(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等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1、2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南、昆仑北路东矽谷港湾B区B6区16号楼-2别墅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280.84平方米,房款总价3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在2014年12月份与被告办理了房屋接受手续。原告收房后遂进行装修,装修的过程中,对房屋结构进行了部分改动。原告在其房屋的入户门处加盖了门楼,在三楼露台搭建了阳光房。2015年3月,原告发现与被告所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设计用途一栏标注为科研办公,认为房屋销售人员隐瞒土地性质,欺骗消费者,遂要求被告退房,为此,双方产生矛盾。故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现双方均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通过庭审调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非住宅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类房屋既可作为行政办公用房,也可作为居住使用,符合合同中关于科研办公用地的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锐丽要求解除与被告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9016412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唐锐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鑫洁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