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与胡国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胡国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80号原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旭锦。委托代理人鲍江云。委托代理人楼倩。被告胡国正,经商。原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国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江云、楼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800元,用以发放农民工工资,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月利率2分。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胡国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8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1年7月20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胡国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胡国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800元,用以发放农民工工资,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公司74800元,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人:胡国正,2011年7月19日”。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国正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8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1年7月20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元,由被告胡国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67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应志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