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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齐双利与魏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齐双利。委托代理人:曾庆艳,河北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魏炳春。原告齐双利与被告魏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双利的委托代理人曾凤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炳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双利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9万元,用于汽车销售公司入股,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2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魏炳春偿还借款本金69万元,利息18.8409万元,及自2015年6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炳春未做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魏炳春向原告齐双利借款69万元,并于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齐双利借给乙方魏炳春人民币69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利率为月息1.21%,如逾期,逾期部分借款利息按银行执行标准的四倍计算。”原告于同日将69万元交与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款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齐双利与被告魏炳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炳春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齐双利借款69万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69万元,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按月息1.21%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2元,由被告魏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苏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杨丽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