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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执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谦、宋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谦,宋峰,赵洁,王浩然,王胜杰,焉荣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乳执字第1167号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洋。被执行人李谦被执行人宋峰被执行人赵洁被执行人王浩然被执行人王胜杰被执行人焉荣成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谦、宋峰、赵洁、王浩然、王胜杰、焉荣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乳商初字第469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决定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谦、宋峰、赵洁、王浩然、王胜杰、焉荣成的银行存款1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凌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中利 来源:百度搜索“”